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788,200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項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最近1 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詳下述),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6年6 月23日,而於同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61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61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其友人吳谷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7號前之廂型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61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61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免刑判決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 只、扣案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