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790,200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申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2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報結,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3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5號、94年度簡字第57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0 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贓物三罪名,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 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22 巷69號其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同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甲○○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50083) 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8日出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則本案被告於97年4 月15日早上某時,再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惟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