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795,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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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其中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02 號14樓之15,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34 之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99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足稽。

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含袋重0.296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7185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自97年5月13日起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可供參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其包裝袋1 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0.296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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