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88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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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鑑餘淨重零點零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再由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二、甲○○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一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前揭三案嗣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

後於94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8 月4 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悛悔,於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15日上午6 、7 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石門鄉海邊之某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

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7年4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武崙國中校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0.0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6 公克)、注射針筒五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7 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前揭扣案毒品,經鑑定後確實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72290 號毒品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一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前揭三案嗣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

後於94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8 月4 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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