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936,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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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92 號、第1202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9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7 日);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字第5905號、95年度訴字第39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確定,並因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3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5號旁土地公廟前,利用方瑞鋐所有之F37 -012 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之機會(該機車原由方瑞鈜於97年3 月19日14時許停放在臺北縣鶯歌鎮○○路66號前,嗣經不詳人士竊取而停放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5號旁土地公廟旁),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乘,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其於同月30日14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21號前時為警查獲。

㈡於97年4 月3 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78巷2 弄7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之FCD -60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㈢復於同月8 日9 時許,騎乘上開竊取之FCD -60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451 號前,趁彭胡慧琴徒步行走不備之際,搶奪彭胡慧琴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大門遙控鑰匙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4,100 元),得手後逃逸。

㈣嗣甲○○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7年4 月8 日19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5號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現金20,000元,而甲○○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開竊盜乙○○機車及搶奪胡琴財物之犯嫌前,即向查緝之警員自承犯行,由甲○○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15號旁土地公廟旁草叢,起出其所竊得之FCD -608 號重型機車、搶得之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大門遙控器),及經警扣得其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甲○○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瑞鋐之母親丁○○、乙○○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亦經目擊證人即被害人彭慧琴之女丙○○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及證人陳森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筆錄3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照片4 幀、蒐證照片15幀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益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方瑞鈜、乙○○所有之機車各1 次,均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上開竊盜乙○○機車及搶奪胡慧琴財物之犯行均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於遭通緝緝獲時向警員自承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均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其身強體健正值青壯,竟不圖向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供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機車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自地上拾獲後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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