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93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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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
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4 月1 日確定;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甲○○所犯搶奪罪部分,應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94年8 月11日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欽」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12日下午2 時15分許,由「阿欽」騎乘機車搭載甲○○,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5 號前,由甲○○自後方徒手搶奪乙○○之手提包乙個(內含Snoy Ericsson 牌型號K800i 之行動電話1 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Sony牌型號T5之數位相機1 臺、GUCCI 牌之小皮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530元)得手,上揭物品除現金及手機外,其餘均遭丟棄,至現金部分由兩人朋分花用,手機乙支則由甲○○旋於同日下午某時持之前往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之中古手機買賣攤「七七維修站」內販售;

又丙○○明知甲○○所販售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係他人所有且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6,000 元價格之代價買受後,復以7,500 元轉售予不知情之徐永和牟利。

嗣因乙○○遭搶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兩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乙○○、徐永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

從而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兩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被告丙○○所為,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甲○○與綽號「阿欽」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甲○○有前開犯罪前科,足見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所犯搶奪犯行,造成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故買贓物之行為,致使贓物追索困難,然渠等在偵審中均能直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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