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94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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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1 年11月又18日,甫於95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94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52 號、97年度訴字第417 號、97年度訴字第810號、97年度訴字第2693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8 月、8 月,現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6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4號2 樓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5 月8 日(起訴書誤載6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 個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05/28報告編號CH/2008/5040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前於民國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1 年11月又18日,甫於95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兼酌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之外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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