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977,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減刑為6 月,於96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8日9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33 巷2 弄6 號5 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置入針筒後,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

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54 號1 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 公克)、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

又查扣之結晶物1 包,確含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淨重0 ‧5 公克,此亦有初步檢驗報告書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1年10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1年、95年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前案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刑事訴究,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之犯罪方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5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5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