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3005,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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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8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之偽造「丙○○」簽名壹枚,沒收之。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之偽造「丙○○」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行為:㈠於97年2 月2 日18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7號「鈺記銀樓」內,趁負責人丁○○忙於店務,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金手鍊5 條得手,旋即將之變賣供己花用。

㈡於97年5 月20日上午6 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以毀損後鐵門門鎖方式,侵入上址「鈺記銀樓」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金飾套組5 組得手。

隨即邀同不知情之友人林暐傑,於97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57 號「明昕珠寶銀樓」,由林暐傑提供身分證件登記,並以新臺幣(下同)124,000 元之代價,出售金套練3 條、金手鍊3 條、金戒指2 個予不知情之上開銀樓負責人鄭順德,此部分變賣所得款項則已花用完畢。

㈢於97年5 月24日18時36分後某時許之夜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以踰越後陽台之方式,自其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95 號3 樓住處,攀爬至丙○○所居住位在同縣市同路193 號3 樓後陽台,侵入丙○○住處內,並竊取丙○○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及現金500 元,俟將行動電話及提款卡予以丟棄,並將現金花用完畢。

㈣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於97年5 月24日19時33分許,前往同縣市○○路○ 段182 號「金裕興銀樓」內,盜刷信用卡消費4,600 元,並在信用卡刷卡簽單上偽簽持卡人「丙○○」姓名1 次後,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蔡文彬而持以行使,使蔡文彬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黃金戒指1 個予甲○○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丙○○、金裕興銀樓及發卡銀行。

㈤於97年6 月13日凌晨3 時許之夜間,以徒手將冷氣口之冷氣機推開,再自冷氣口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乙○○經營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8 號1 樓之榮泰銀樓(起訴書誤載為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K 金戒指42個、金手鍊51條、金耳環36對、金項鍊18條、金玉石戒指23個、金戒指227 個、金墜子55個及其他數量不詳金飾(起訴書贅載手鍊5 條、玉戒指3 個、項鍊36條、戒指33個、金墜子16個)得手。

隨即於97年6 月13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33 號「金玉滿堂珠寶銀樓」內,以每錢3,000 元、總價101,900 元之代價,出售金項鍊7 條、金手鍊1 條(共重3 兩5 錢1分3厘)予不知情之黃素香。

嗣於97年6 月13日23時40分許,經警徵得甲○○之自願性同意,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195號3 樓住處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白色布鞋1 雙、黑色襯衫1 件、褲子1 條及前揭乙○○所有之K 金戒指42只、金手鍊51條、金耳環36對、金項鍊18條、金玉石戒指23只、金戒指227 只、金墜子55塊(已發還予乙○○)、變賣部分竊得金飾所得贓款78,800元。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指訴渠等失竊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丙○○、蔡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及證人鄭順德、黃素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歷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轄內銀樓、珠寶業查贓清冊期報表」1 紙、金飾買入登記簿2 份(明昕珠寶銀樓、金玉滿堂珠寶銀樓)、贓物保管條1 紙、冒用明細、金裕興銀樓信用卡刷卡簽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鐵撬、老虎鉗,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為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為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已明確結證稱:失竊地點為店面,樓上是住家,中間隔一個巷子到2 樓的住家,住家晚上有人,店面晚上沒有人,我們是早上9 點半到晚上10點左右營業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是以,被告所進入行竊的地點係榮泰銀樓,非屬告訴人之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明,起訴書誤被告有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乙○○之住宅部分,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又被告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起訴意旨認應就上開二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被告所犯上開論處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非小、所得利益非少、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冒用丙○○名義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發卡銀行持有,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但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筱萍」之簽名1 枚,不問屬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鐵撬、老虎鉗各1 支,均係被告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丟棄路邊,此已據其供明在卷,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78,800元,係被告自告訴人乙○○經營之榮泰銀樓內竊取金飾予以變賣後之贓款,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該贓款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故亦不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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