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300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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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9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8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6 月23日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7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5年2 月20日確定。

上開四罪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9號裁定均減刑,且就前二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就後二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21日下午2 時許,搭乘由傅雅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MFO-410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附近時,適見丁○○肩揹手提皮包1 只(內有重機車行照、駕照、健保卡各1 張、現金約新台幣1,300 元)行經上址,有機可趁,乃在傅雅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傅雅均騎乘機車靠近丁○○時,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丁○○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該皮包1 只,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三、丙○○復與甲○○(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4號前,渠等見乙○○騎乘機車停放於該址前,其人則在車旁講行動電話,該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乙○○所有之公事包1 只,無人注意之際,渠等即以和平之方式,推由丙○○下手竊取該公事包,惟於丙○○竊取之際,遭乙○○察覺,即前來阻止並搶回公事包,渠等始未得逞。

丙○○見事跡敗露,旋搭乘由甲○○所騎乘之車號LLC-089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後,警方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循線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8巷12號前發現上開機車,進而在該址內逮捕丙○○、甲○○,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搶奪及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亦核與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傅雅均、甲○○於偵查中所述吻合,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又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分別遭搶及遭竊之事實,亦經其等於警詢中各自指訴明確;

嗣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前揭竊盜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確有前揭竊取乙○○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之事實,其後因乙○○察覺,而阻止並搶回該公事包,被告二人始未得逞,此有該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定格畫面6 張附卷可稽;

此外本件復有被告行搶及行竊所騎乘之機車等採證照片共28幀在卷為佐。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竊盜既遂,容有未洽。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被告竊盜乙○○之財物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猶以前揭機車搶奪及竊盜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牟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且竊盜部分復係夥同同案被告甲○○共同為之,除造成各該被害人權益受損而敗壞社會治安外,更將使其等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為搶奪、竊盜犯行固屬不該,但其行搶及行竊之手法尚非凶殘,尚未致生各該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本件警方固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及黑色男用外套1 件,且扣得同案被告甲○○所有之銀色安全帽1 頂,此固經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但上開安全帽均係半罩式安全帽,無從全然遮掩被告二人之面貌,至多僅係單純供被告二人戴用,而該黑色外套更顯然僅係供被告穿著之用,均與本件搶奪或竊盜犯行無所關聯,此亦據被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安全帽、外套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即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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