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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觀察、勒戒結束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2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23弄2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5 月2 日凌晨2 時1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前因涉竊盜案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被告前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9號審理中,本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參。
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提起公訴,雖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該案前已於97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並業於同年7 月14日宣判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97年度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
而本件公訴人係於97年7 月10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10日甲○榮秋97毒偵第5519字第75949 號函文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起訴程序顯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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