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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30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明知乙○○並未於民國97 年2月20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12 巷口,以徒手毆打其頭部,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97年7 月20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誣指乙○○涉有傷害罪嫌。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
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因於上開相同時、地涉有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經告訴人乙○○、洪德興報警處理並提告,由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7670號提起公訴及97年度偵字第20177號聲請簡易判決在案,從而,苟被告於案發時即遭乙○○、洪德興毆打或推撞成傷,且遭乙○○2 人提起告訴,當會向承辦警員表示告訴之意旨,應無距案發日已逾8 個月(記載有誤,應為5 個月),才報案並提告?況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97年9 月8 日,距事發當時已逾8 個月(記載有誤,應為6 個月)之久,診斷病名為頭痛,實難認為該傷勢確係遭乙○○、洪德興傷害所致,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因計程車車資問題與乙○○發生爭執,後來乙○○打電話叫洪德興到場,洪德興到場後就罵伊,並將伊推倒在地,還撲向伊身體,那時伊才動手打洪德興的頭部,之後乙○○以直拳打伊的頭部,伊就用嘴巴咬她的手,不久警察就到了,伊之所以不去看醫生、也不去警察局報案的原因,是因為伊在開計程車,有自己的工作,原本想要大事化小,至為何伊後來又提出告訴,是因為伊腦部出現問題,不是只有他們受傷而已,伊沒有誣告乙○○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職業小客車司機,於97年2 月20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12 巷口,因與搭載之女乘客乙○○因行車路線、車資糾紛發生爭執,乙○○乃撥打電話請其前夫洪德興到場協助處理,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之石頭毆打洪德興頭部及咬傷乙○○手部,造成洪德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撕裂傷、頭頂部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前臂破皮及皮下出血傷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洪德興、乙○○分別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670號、第20177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傷害洪德興部分,經本院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年2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50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在案,另被告傷害乙○○部分,則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撤回對之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0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此分別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附卷為證,另被告於96年7 月20 日 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申告乙○○、洪德興涉嫌傷害案件,嗣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以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洪德興提出告訴,苟被告於案發時確遭乙○○、洪德興毆打或推撞成傷,則被告定會向承辦警員表示告訴之意旨,應無距案發日已逾8 個月(記載有誤,應為5 個月),才報案並提告?且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事發當時已逾8 個月(記載有誤,應為6 個月)之久,難認被告之頭痛確因乙○○、洪德興傷害行為所造成,而認渠二人之傷害犯行無以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45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
㈡、公訴人雖以前開事由,認被告有本件誣告犯行云云。惟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初,即向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表明遭乙○○傷害之意,其供稱:「97年2 月19日23時許,從台北市北投區○○○路市場前載1 名女乘客,她跟伊說要去板橋,伊走環河快速道路到了華江橋引道右轉後,乘客告知說要走光復橋,惟當時已來不及,伊就走文化路,左轉雙十路再左轉中山路2 段412 巷1 家旁統一超商前停車,對話當中雙方認知不同,口氣又有點不愉快,這名女乘客對車資有問題,說伊繞路,伊有解釋說車資差不了多少,伊要趕快收錢走人,不然要叫警察來處理,該名女乘客就打電話,伊在現場等,伊也很生氣,而有一名男子經過體格壯碩,伊想如果該男子係女乘客找來的,伊會害怕,就順手在路旁行人道上撿起1 顆石頭在右手等,而1 名男子從伊旁邊出現,罵台語三字經,伊等發生口角,該男子同時身體向伊撲來,伊便退到便利商店門口跌倒,伊起來就用手推他,二人便在門口發生扭打,再進入便利商店內,而伊就用右手上石頭攻擊對方頭部,對方頭部就血流不止,而『該名女乘客也過來攻擊伊頭部』,伊也回咬該名女乘客的右手,不知由何人報案,警方就到達現場處理」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76 70 號卷所附被告警訊筆錄第2 、3 頁),此節復經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張安宏、黃昭貴於本院交互詰問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當時確有陳述遭女乘客乙○○毆打頭部之內容無誤,嗣於97年5 月20日偵查中,被告猶指稱:「伊與洪德興發生肢體衝突時,乙○○並沒有分開我們,『乙○○有對伊動手』,伊有咬乙○○的手」、「伊是想請陳下車,伊路線是陳女士自己講的,『陳女士有出手打伊』」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3042號卷第9 、10頁),顯見被告自始即一再供陳乙○○有為傷害犯行,並非因遭當事人之乙○○、洪德興對之提出告訴後,為加反制而予以事後杜撰。
至就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明知已遭乙○○、洪德興告訴傷害,何以未立即向警員表達告訴之意乙節,惟按刑事訴追之告訴期間為六個月,舉凡告訴乃論之罪之當事人本可於合法告訴期間內之任一時間表達訴追之意,是以被告於案發之97年2 月19日後之六個月內(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八個月,然該記載顯逾合法之告訴期間),對於乙○○提出傷害告訴,乃其訴追權利之行使,自難遽以被告未同時提出告訴即推論其告訴顯然不實;
又傷害罪之成立,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於提出告訴之初,即表明乙○○有傷害之行為,已如前述,雖該案之被告乙○○否認毆打被告,惟此為該案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對於該案被告乙○○是否構成傷害犯行,猶待檢察官依職權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縱然被告所提出之佐以其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因距離案發之時間已有6 月之隔,致檢察官認難與該案被告乙○○、洪德興之傷害行為有關,而未以採信,惟此亦為案件證據資料之取捨,核亦與被告虛構乙○○傷害犯行無涉,是以被告自認其頭部之傷勢,與前開乙○○、洪德興間之車資衝突事件有關,遂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乃懷疑有此事實而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兼衡其迭於警訊、偵查中均已陳述遭乙○○傷害之過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其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乙○○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逕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7 月20日對告訴人乙○○表達申告之意,所申告之事實並非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而憑空捏造,自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無從認被告有誣告罪之犯罪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秋 菊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徐 蘭 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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