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502,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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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不詳之工地,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六分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不知為何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編號CH/二○○七/C○七二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

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六分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案,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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