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5027,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與乙○○(原名林雪芳)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登記),原協議由丁○○將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原蘆洲鄉○○○段一六○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街五巷六號一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未成年子女戊○○及己○○,惟於辦理移轉登記前,丁○○得知若以夫妻間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得免繳納贈與稅及相關稅金,二人即協議於離婚前,以配偶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經備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文件後,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代書丙○○前,由丁○○、乙○○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協議將本案房地過戶予乙○○之名下,並委由代書丙○○,持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完成過戶登記。

詎丁○○明知本案房地係由其簽立契約書,出於雙方真意委由代書以贈與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惟因遭乙○○於九十四年間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即離婚協議事項),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八十六號判決丁○○應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利息而心有未甘,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遞狀向該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即丁○○)為使辦理過戶等作業順利進行,將相關所需文件及印章等交由被告(即乙○○)辦理,詎料被告竟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予自己,完全違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原告之委託,未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予二子戊○○及己○○所有。」

、「查告訴人與被告簽署離婚議書時,告訴人已明確表示此系爭房屋要贈與給二子,絕無要贈與被告之意...。

而辦理房屋過戶登記之時須出具雙方過戶房屋之協議,惟告訴人自始從未簽署此類文件,被告竟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於此文件上,將系爭房屋過戶在自己名下,..。」

,再將本案房屋加以竊佔並出賣等內容,誣告乙○○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背信及竊佔等罪嫌。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調查後,認乙○○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縣重地登字第○九六○○一六六○六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曾在上揭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無誣告告訴人之故意,伊僅係就手中簽署之文件,及承辦律師作證,本案房地係要過戶給伊等之子,在伊之記憶中沒有印象房地要先過戶給告訴人,伊並無捏造事實,代書丙○○伊未見過,代書之移轉登記作業程序,伊不清楚,當時幫伊等撰寫離婚協議書之吳律師也在場,於民事庭證稱:房子是要給小孩的等語,如果說代書丙○○說當時律師在場,為何律師會出庭證明說房子是要給小孩,而不是給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備齊印鑑證明書、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協議將本案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乙○○之名下,並委由代書丙○○,持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完成過戶登記等事實,除被告對於確係其親自在上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已經坦承,並於偵查中供認:「因為為了省略掉贈與稅及相關稅金,因此告訴人及過戶的代書才過戶到告訴人名下,.。」

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外,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許代書來的目的就是要辦理房地贈與的登記?)是的,就是要辦理過戶。」

、「(問:之後你們是當天就處理系爭房地贈與的事情?)好像當時就簽名、蓋章,但是之前有準備一些證件,我的記憶中是這樣。」

、「(問:被告當天有準備那些資料妳是否記得?)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

、「(問:被告在許代書提出贈與稅的問題之後,他是否有同意就贈與的部分做出變更?)被告說要把房子贈與給我的時候,許代書也有在場。」

、「(問:代書辦理的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無見過?)有看過。」

、「(問:上開契約書丁○○簽名何人簽名的?)我親眼看到丁○○在我面前簽名的。」

、「(問:辦理登記事項由何人處理的?)都是被告去處理的,何人送件的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送件。」

等語,核與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辦理本件的時候是否由被告交付你印鑑證明?)..,但是這個案件是在律師事務所接的,當時印鑑證明是一併交付的,交付的時候有丁○○及告訴人及吳律師在場,本件是沈律師介紹的。」

、「(問:當時到場的時候處理情形如何?)一般人辦理移轉的時候,都會詢問代書相關的稅金問題,本件也相同,一開始是沈律師打電話給我本件案件的情形,並給我一些數據,這件案件我是看當時的資料研判,最後一次在吳律師事務所去做這個案子,該收集的資料及簽名用印部分,都是在事務所做的。」

、「(問:為何該契約書上只有丁○○的簽名而沒有告訴人的簽名?)本件私人契約部分我不介入,我只有辦理公契的部分,我在處理案件十幾年了,我的做法都是請贈與人等較不利的那一方在公契上面簽名,我一向都是這樣子做。」

、「(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是否有提出小孩的資料?)沒有,..。」

、「(問:是否記得有無告知被告房地的受贈人是乙○○?)我們在簽約的時候,都會將契約書上面的當事人及移轉的內容告訴當事人。」

等語大致符合,復有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縣重地登字第○九六○○一六六○六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有被告簽名)、戶口名簿、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書可證,足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交付上揭相關文件,由代書辦理贈與移轉過戶事宜,同年八月五日完成夫妻贈與移轉登記,本案房地即完成過戶予告訴人,因夫妻贈與未核課贈與稅,亦不計贈與總額內,同年八月十一日二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此有卷附上揭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契約書等文件、異動索引表、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表查詢結果可稽,由上揭各項事務辦理時序觀之,被告係完成本案房地贈與移轉告訴人後,始辦理完成離婚登記,足信此房地之移轉,為二人離婚與否之重要條件之一,被告此一重大財產處分事宜,是否已核課贈與稅,對被告、告訴人而言,均屬人生中重大事項,被告為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之中年人士,從事商業多年,又無身體上之重大疾病,依一般常理,對於其離婚前,本案房地之處分方式,移轉對象及有無繳交贈與稅等節,不可能於本案告訴時,有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形。

被告竟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未見過代書丙○○、雖曾簽名於契約書上,但是其餘有關是否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移轉之事宜等節均沒有印象云云,均為圖免罪責之詞,顯非真實。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就本案房地歸屬之問題,依卷附資料曾有下列文書記載:⒈和解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雙方同意過戶予告訴人;

⒉離婚協議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雙方同意過戶予戊○○及己○○;

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立):雙方同意過戶予告訴人;

就此一變易合意之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妳與被告離婚的時候,協議書上有無提到房屋所有權的問題,及貸款清償的問題?)當時離婚的時候協議書上丁○○是說房子要贈與給小孩,但是後來我抓姦的時候(應係證人於作證時時序記憶錯誤所致之言),被告在警局有說要把房子小孩都給我,當時抓姦的時間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號的凌晨,當時我跟被告有簽一個和解書,和解內容就是房子及小孩都要給我。

」、「(問:既然提出和解書上面是說臺北縣蘆洲市○○街五巷六號一樓房地要移轉所有權給妳,為何在離婚協議書上面記載要給小孩?)被告後來反悔了,並給我一份存證信函,後來甲○○律師說條件可以重新談,後來在六月二十五號我與被告重新談離婚協議書的內容。」

、「(問:在簽完離婚協議書之後,有無就系爭房地的貸款問題與被告討論?)有的,當時是我當面跟被告談說,如果房子要移轉給小孩的話,那麼貸款必須要由被告來繳,被告當時就說好,但是後來因為贈與稅的問題房子過戶給我,要繳房貸的時候,我有告知被告要去繳,後來被告約定七月五號辦理房子過戶,後來我們到律師事務所辦理過戶的事情,後來我聽到丙○○代書對我跟被告說如果房子要過戶給孩子的話,會有贈與稅的問題,當時丙○○還有算了一下贈與稅的金額,許代書提到贈與稅的事情之後,被告有請教甲○○律師夫妻間贈與是否需要繳稅,我記憶中甲○○跟被告說夫妻贈與的話免稅,所以被告才將房子過戶給我。」

等語,足見本案房地之歸屬,前後雙方確曾因情事變易,而有變更之情形,是被告最後在辦理贈與登記前,既因免除贈與稅金之問題,在上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同意贈與告訴人本案房地,事後自不能再持事前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對告訴人有所主張,其理甚明。

㈣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係其親簽契約,贈與告訴人,並委由代書丙○○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事宜,仍於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即離婚協議事項)事件,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利息敗訴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遞狀向該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即丁○○)為使辦理過戶等作業順利進行,將相關所需文件及印章等交由被告(即乙○○)辦理,詎料被告竟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予自己,完全違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原告之委託,未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予二子戊○○及己○○所有。」

、「查告訴人與被告簽署離婚議書時,告訴人已明確表示此系爭房屋要贈與給二子,絕無要贈與被告之意...。

而辦理房屋過戶登記之時須出具雙方過戶房屋之協議,惟告訴人自始從未簽署此類文件,被告竟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於此文件上,將系爭房屋過戶在自己名下,..。」

,再將本案房屋加以竊佔並出賣等內容,誣告乙○○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背信及竊佔等罪嫌,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八十六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他字第四九八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偽造文書全卷、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㈤證人甲○○律師經本院傳訊後,以書狀表達已於當事人雙方上揭民事事件中到庭作證,就所知完全證述,不願就同一事由重複到庭作證,雖辯護人、檢察官仍聲請傳訊作證,惟就有關本案房地移轉予告訴人之過程,已由在場之代書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

再以辯護人提出證人甲○○於民事庭所為證詞,其證述內容,均係證明有關被告、告訴人間簽立離婚議書時有關贈與本案房地之內容(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與本案移轉登記前,雙方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立),並非同一事,即不能以此一證詞,作為證明被告無誣告之犯意。

本院認證人甲○○已無傳訊之必要,僅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係經其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始委由代書丙○○辦理贈與登記予告訴人,仍於上揭時間,向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及竊佔等罪嫌之告訴,意圖使告訴人因上揭罪行而受刑事處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被告於偵查中,先後多次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旨在加強說明原誣告之犯罪事實,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以同一意思遂行誣告行為,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被告向承辦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背信及竊佔等事實,出於一個誣告故意,雖指出多項罪名,惟亦為事實上一罪,僅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有重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其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犯罪,造成司法及行政資源之浪費,無端對告訴人造成精神困擾與時間之無謂支出,危害不可謂不深,並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就卷附證據已甚明確下,仍設詞掩飾犯罪,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