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5132,2009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伍捌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伍捌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本案查獲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三合路」,應予更正。

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7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5281 號毒品鑑定書1 件。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而於89年5 月10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11日,於94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含袋重0.583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1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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