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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
王雅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前,糾集子○○、甲○○、壬○○、辛○○、丁○○、乙○○、丙○○及庚○○等人參加其所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每月5日在其所經營台北縣林口鄉○○路21號簡餐店內開標之儲金互助會(即合會,自94年12月5 日起至97年1 月5 日止,含會首共26會)乙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戊○○、己○○2 人均未參加上開合會各乙會,而竟製作戊○○、己○○2 人參加上開合會各乙會之不實合會會單予子○○、甲○○、壬○○、辛○○、丁○○、乙○○、丙○○及庚○○等人,再先後於95年2 月5 日及5 月5 日,冒用戊○○、己○○2 人之名義,各以4100元、3500元之利息金額,偽造各該得標會期之投標標單私文書,而均持以投標行使,各足以生損害於戊○○、己○○2 人,並以上開不實詐術致子○○、甲○○、壬○○、辛○○、丁○○、乙○○、丙○○及庚○○等人均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會期之會金計349800元(即15900 元X22 個活會會員=349800 元)、330000元(即16500 元X20 個活會會員=330000 元)予癸○○收受。
嗣上開合會於96年7 月5 日在上開簡餐店進行開標時,因子○○等人查覺其等之會單會員記載不一,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子○○、甲○○、壬○○、辛○○、丁○○、乙○○、丙○○及庚○○等人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召集子○○、甲○○、壬○○、辛○○、丁○○、乙○○、丙○○及庚○○等人參加上開乙個合會,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戊○○、己○○2 人當時均有答應要參加伊所召集上開合會,但後來起標後,其等2 人均又退出參加,伊才不得已承受上開2 會,並事後標得會金,伊並無行使偽造戊○○、己○○2 人標單及詐欺子○○、甲○○、壬○○、辛○○、丁○○、乙○○、丙○○及庚○○等人財物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4年12月前,糾集告訴人子○○、甲○○、壬○○、辛○○、丁○○、乙○○、丙○○及庚○○等人參加其所召集上開每會2 萬元(採內標),每月5 日在其所經營台北縣林口鄉○○路21號簡餐店內開標之儲金互助會(即合會,自94年12月5 日起至97年1 月5 日止,含會首共26會)乙個,再先後以「戊○○」、「己○○」名義製作各該得標會期之投標標單行使,而標得各該會期之會金,嗣上開合會於96年7 月5 日在上開簡餐店進行開標時,因告訴人子○○等人查覺其等之會單會員記載不一,始得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子○○、甲○○、壬○○、辛○○、丁○○、乙○○、丙○○及庚○○等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狀所附儲金互助會單影本5紙、告訴人丁○○、庚○○於偵查中所提出儲金互助會單影本各乙紙及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儲金互助會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戊○○、己○○2 人自始從未參加過被告所召集上開互助會及其後遭告訴人發覺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識在庭被告癸○○嗎?)認識」、「(如何認識她的?)我去替她兒子裝潢店面」、「(認識她多久了?)大約四、五年了」、「(你有無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沒有」、「(請提示本署他自卷第5頁至第9 頁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互助會員名單上有你的名字及電話0000-000-000,你到底有無參加過被告所召集的這個合會?)沒有」、「(被告說你有參加過上開合會,但是後來你說你經濟狀況不佳要退會,是否有此事?)沒有」、「(你有無同意過被告可以使用你的名字參加你剛剛所看到的這個合會?)沒有」、「(被告有無問過你?)被告曾經問過我要不要參加合會,但是我沒有答應」、「(被告是何時問你的?)就是我在替被告兒子裝潢的時候」、「(請提示上開他字卷第5 至9 頁的5 張互助會會單,這些會單上的時間是否都是94年12月5 日到97年1 月5 日?)是的」、「(於94年12月間,被告癸○○有無邀你參加每月二萬元的互助會?)有」、「(最初你是否有答應?還是一開始你就不答應?)一開始她問我的時候,我有想參加但是沒有確定,我說看看,後來我才表示不參加」、「(你後來隔了多久才跟被告說你不參加這個互助會?)就是在那邊裝潢的一、二個月。
我不太確定是否是被告問我的同一天,可能是過幾天」等語(見本院卷98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識被告癸○○嗎?)認識」、「(你如何認識被告的?)我很小的時候就認識她了,她跟我二哥是國中同學」、「(你有跟過被告召集的互助會嗎?)從來沒有」、「(被告有無徵求過你的同意之後,使用你的名義參加互助會?)沒有」、「(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是何人的?)我的」、「(請提示上開他字卷第5 頁起至第9頁之儲金互助會會單,會單上編號第14號會員記載『己○○』,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你到底有無參加此互助會?或是你有無同意被告以你的名義參加此互助會?)我沒有跟這個互助會,我也沒有同意借名給被告,我根本不知道這個會,我毫不知情」、「(你是否已婚?)是的,我的配偶是彭履國」、「(你先生有無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我不知道。
我沒有問過我先生,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個互助會」、「(你先生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他是因為我的關係才認識被告的」、「(0000-000-000號門號是何人的電話?)是我先生的電話」、「(你有生育子女嗎?)有,我有一子一女」、「(被告說妳有參加她所召集的互助會,但是後來因為你說小孩要去美國唸書,要退會,是否如此?)被告所述不實在,我女兒去美國與本案無關,只有被告曾經向我借錢,我跟她說我女兒要出國,我沒有錢借她」、「(本案互助會是94年12月召集的,被告在召集此互助會之前,有無詢問過妳有無意願參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8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蔡佳璉(即上開合會會員乙○○、丙○○之母親,按該2 人之上開合會均由蔡佳璉處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乙○○、丙○○的關係?)母子。
互助會是我幫他們參加的」、「(參加合會的情形?)民國94年12月5 日,被告癸○○自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並召攬我參加合會,自94年12月5 日起,至97年1 月5 日止,每月每會各為新臺幣2 萬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26人次,採內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
每月5 日晚上7 時地點在林口鄉○○路21號被告癸○○簡餐店內開標」、「(你參與互助會當時是誰前來召集?)癸○○召集」、「(參加幾會?)參加2 會」、「(你所持的標單是否為告訴人第9 頁?)是」、「(是否曾經親自到場投標?投標由何人主持?)去過很多次,但皆未得標,主持人為癸○○」、「(投標是否應該書寫標單?標單上面有無姓名註記?)有書寫標單,標單我有書寫姓名」、「(會款如何繳交?)會款每月5日我拿現金至癸○○店內,也有一些匯款」、「(何時倒會?為何認為癸○○召集互助會目的就是詐欺?)96年7 月時我們在開標時有7 會,但卻有8 張標單,所以發現癸○○詐欺,且告訴人發現標單有3 種版本,己○○告訴我們未參加該會」、「(乙○○、丙○○與你有何關係?)他們都是我兒子」、「(他們二人有無參加過被告所召集的互助會?)他們二人是掛名,實際上繳錢、開標的人都是我,他們參加本案的互助會各一會」、「(本案的互助會是何時倒會的?)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我只是記得標會的時候發現標單裡面有多,是庚○○看到的,好像是七會,但是有八張標單」、「(你所說的發現標單有多的時間、地點是在何處、何時?)地點是在被告經營的林口鄉○○路21號簡餐店,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在場之人有誰?)我、庚○○、被告,還有何人我忘記了,當天大概有幾個人我也忘記了」、「(那八張標單裡面,你自己出具幾張?)我雖然有到場,我不確定我有無參加投標,我之前都是到場看開標後立刻給會錢。
當天庚○○說他在桌上看到有八張標單,我自己也有看到桌上有標單,但是我沒有去數有幾張,是庚○○數」、「(你們於96年7 月5 日當天有把標單打開來看是哪一個會員又再投一次標嗎?)庚○○說多一張標單,說這次投標不能算,標單到底有無打開我真的忘記了,我不認識其他會員,我只認識會首癸○○、會員丁○○,丁○○會錢都是交給我」、「(你說96年7 月5 日當天被告也有在場,當時被告有何反應?)她好像沒有什麼講,我也忘記了」、「(本件互助會你也是告訴人,為何你認為被告有詐欺你?)我看到有三種版本的會單,我沒有標,但是被告跟人家說我標走了,她又跟我說是別人標走了」、「(請提示他字卷第29頁第16行起至19行,之前於偵訊時你說己○○告訴我們未參加該會,為何己○○會跟你們說她沒有參加互助會?)會員的會單裡面有電話,是會員轉述給我聽,說他有打電話給己○○,但己○○說她沒有參加這個會」、「(如果你在加入此互助會之前,就知道己○○沒有參加這個會,但是會員名單上有她的名字,你還會參加此會嗎?)不會。
我是在事情爆發之後,會員拿出會單,我才發現有出入」、「(所以你們認為裡面有人根本沒有參加這個會?)對。
會員有打電話問」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187號偵查卷第28、29頁及本院卷98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綦詳,且縱認被告於召集上開合會果有詢問戊○○是否參加云云,然在戊○○明確回覆表示願意參加前,被告亦無逕將戊○○列入上開合會會單中之理,更遑論持以交付告訴人子○○、甲○○、壬○○、辛○○、丁○○、乙○○、丙○○及庚○○等人,而事後再假以戊○○、己○○2 人均「中途退出」云云,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辯稱其已不記得於何時?以「戊○○」、「己○○」名義製作多少利息之標單,而先後標得上開合會之會金云云,惟揆諸告訴狀所附上開儲金互助會單影本5 紙、告訴人丁○○、庚○○於偵查中所提出儲金互助會單影本各乙紙及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儲金互助會單影本乙紙,其中告訴人壬○○、辛○○及乙○○、丙○○2 人所提出者,均係記載「95年2 月5 日、95年5 月5 日,『戊○○』、『己○○』2 人各以4100元、3500元之利息金額,先後標得各該期會金(按『戊○○』、『己○○』各該期會金合計349800元【即15900 元X22 個活會會員=349800 元】、330000元【即16500 元X20 個活會會員=330000 元】)」等語明確,且衡諸一般冒用會員名義入會者,多屬需要現金應急者,應會儘早標取各該會金,亦核與上開得標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應確係先後於95年2 月5 日及5 月5 日,冒用「戊○○」、「己○○」2 人之名義,各以4100元、3500元之利息金額,製作各該得標會期之投標標單,均持以投標行使,而標得各該會期之會金計349800元(即1590 0元X22 個活會會員=349800 元)、330000元(即16500 元X20 個活會會員=330000 元)等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戊○○、己○○2 人於上開時地既從未加入被告所召集上開合會,而被告逕將其等2 人列入上開合會會單之上,不僅已有未合,其再先後於95年2 月5 日及5 月5 日,各以4100元、3500元之利息金額製作各該得標會期之投標標單行使,而取得各該會期之會金計349800元、330000元,顯有行使上開偽造「戊○○」、「己○○」名義之投標標單,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此不實詐術致告訴人子○○、甲○○、壬○○、辛○○、丁○○、乙○○、丙○○及庚○○等人均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會期之會金計349800元、330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均堪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標單上之利息、簽名等文字,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參與投標利息金額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1 項之規定,為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56條有關法定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廢止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被告偽造上開標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投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被告先後2 次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以上開一詐欺行為,同時致上開合會之活會會員多人交付會金予被告收受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之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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