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5390,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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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65、87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原名吳季隆,於民國97年1 月24日改名為甲○○)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10月1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犯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於95年11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甲○○又於95年間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4 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8 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甲○○於95年間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嗣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1號裁定,就上開偽造文書罪(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妨害公務等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與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97年5 月22日准予易科罰金。

甲○○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7 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3 號處分不起訴」,又事實部分第13至15行「97年7 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各一次」,應予更正為「於97年7 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79 之8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7年7 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79 之8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第19至21行「97年10月9 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79 之8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各一次」,應予更正為「於97年10月7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79 之8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7年10月8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79 之8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75659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651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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