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丙○○(已結)與甲○○(綽號「小寶」,已結)為舊識
- 二、戊○○等人離開福營派出所後,因戊○○仍欲就車輛受損之
- 三、嗣於96年12月8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
-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已另判決諭知公訴不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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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丙○○(已結)與甲○○(綽號「小寶」,已結)為舊識,丙○○於96年11月22日晚上11時許前去甲○○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的住處找甲○○時,適甲○○要去向不詳年籍綽號「長腳」之友人催討債務,甲○○邀丙○○一同前往,甲○○與丙○○2 人遂一起去找「長腳」催討債務,惟「長腳」表示要等戊○○(綽號「海狗」,已結)還他錢時他才有錢還甲○○,甲○○因而對戊○○心生不滿,於翌日(96年11月23日)凌晨又與丙○○一起至戊○○位在新莊市○○○路76巷14弄2 號2 樓2B室的住處欲找尋戊○○解決此事,但未遇到戊○○,甲○○、丙○○2 人乃於96年11月23日凌晨3 、4 時許又一起到該處附近戊○○承租的停車位處(亦位在新莊市○○○路的某停車場),2 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均以黑色噴漆對著戊○○停放在該停車位的5D-8011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馬自達牌休旅車,車主為戊○○)的車身(包括車前引擎蓋、左側車身、後車身)以及車窗玻璃(包括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的車窗玻璃)胡亂噴漆,又由甲○○持尖銳鐵器(未扣案)刺破該車的4個輪胎,而共同損壞該車之車身、車窗玻璃及輪胎。
嗣丙○○於96年11月23日下午,因恐戊○○誤會該毀損車輛之事由彼主導,便自行打電話與戊○○聯繫並坦承上開毀損情事,戊○○乃與丙○○相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莊市輔仁大學前碰面,嗣戊○○於同日晚上10時許與丁○○(已結)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乘戊○○所有之DE-0249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到達輔仁大學前,而丙○○前來後亦坐上該車,之後,戊○○打電話給乙○○要乙○○聯絡甲○○前來,隨後戊○○、丁○○、綽號「阿宏」之男子及丙○○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同車駛至位在新莊市○○○路187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進入501 號房內,戊○○並聯絡其友人曾和平(綽號「和平」,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盧源標(綽號「阿吉」,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來,戊○○原欲等待甲○○到場,惟甲○○並未前來,戊○○乃開始就前述毀損車輛之事質問丙○○,戊○○並與丁○○及綽號「阿宏」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承戊○○之命去車上取來鋁棒一支、木棍一支,再由戊○○與綽號「阿宏」之男子分持鋁棒、木棍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肩、左上臂、左肘、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因曾和平見丙○○已多處受傷,且因戊○○先前就車輛受損之事已向派出所備案,曾和平遂勸戊○○勿再毆打、勸戊○○至派出所報案解決,戊○○等人乃於翌日(96年11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退房,戊○○、丁○○、綽號「阿宏」之男子又與丙○○一起前去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曾和平、盧源標在到達派出所後就先行離開),在福營派出所時,戊○○向警員表示就毀損乙事欲私下和解不提出告訴,之後戊○○等人離開福營派出所。
二、戊○○等人離開福營派出所後,因戊○○仍欲就車輛受損之事要求丙○○與甲○○對質究明賠償責任,故戊○○一方面仍聯繫乙○○要求聯絡甲○○前去先前車輛毀損的現場(即戊○○住處附近之前述位在新莊市○○○路的停車場),同時,戊○○復與丁○○及綽號「阿宏」之男子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又命丙○○坐上前述DE-0249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戊○○、丁○○及綽號「阿宏」之男子又一起將丙○○載往前述位在新莊市○○○路的停車場,於96年11月24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抵達該停車場後,旋乙○○亦與甲○○同車前來該停車場,丁○○與綽號「阿宏」之男子乃下車,留下丙○○與戊○○坐在DE-0249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丙○○坐在後座),乙○○與甲○○則進入該部DE-0249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當時,丙○○一再表示是甲○○要伊噴漆的,甲○○則急欲否認毀損車輛之事係其提議主導,並推稱噴漆係丙○○所為與其無關云云,甲○○因與丙○○言語不合,且又不滿丙○○告訴戊○○伊亦有參與毀損,甲○○遂與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持自己攜帶到場之手銬(未扣案)毆打丙○○,乙○○則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挫傷、左眼眶挫傷、前胸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甲○○、乙○○共同傷害丙○○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因戊○○要求賠償,甲○○則欲將賠償責任均推卸給丙○○,而乙○○亦要求丙○○應賠償戊○○修車的費用,但丙○○表示沒錢賠償,乙○○、戊○○乃提議到丙○○家找丙○○的母親解決賠償之事。
乙○○與甲○○均明知丙○○已受傷嚴重且丙○○之行動自由已遭戊○○、丁○○、綽號「阿宏」之男子剝奪限制,乙○○、甲○○仍與戊○○、丁○○、綽號「阿宏」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丙○○至丙○○位在泰山鄉的住處,由戊○○、丁○○、綽號「阿宏」之男子與丙○○一同乘坐DE-0249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乙○○、甲○○則同車,2 部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丙○○家,於同日凌晨3 時30許抵達泰山鄉○○○街78號之璞園華廈社區外,到達後,推由乙○○、戊○○下車處理賠償之事,乙○○與戊○○看顧並緊跟著丙○○走進璞園華廈社區內,並按丙○○住處(位在7 樓)的電鈴,惟丙○○的母親陳玟燕因熟睡未聽到電鈴聲,且丙○○表示伊未攜帶家門鑰匙,故而戊○○等人無法進入丙○○住處屋內,乙○○又要求丙○○打電話聯絡家人,丙○○復稱其不知如何聯絡家人,乙○○遂詢問丙○○有無攜帶皮夾,丙○○取出皮夾後,乙○○翻看該皮夾見內有2 張記載親友聯絡電話的紙條,乃取走該2 張記載聯絡電話的紙條交給戊○○告其可以此來聯絡丙○○親友,之後,乙○○、戊○○等人因無法進入丙○○住處屋內,又因當時為凌晨時分一時難以聯絡到丙○○的家人,戊○○表示其已甚疲累,與丁○○、綽號「阿宏」之男子又與丙○○一同乘坐DE-0249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璞園華廈社區,乙○○、甲○○另同車離開。
戊○○、丁○○、綽號「阿宏」之男子與丙○○同車離開璞園華廈社區後,先開車送戊○○回到位在新莊市○○○路的住處,戊○○下車前交待丁○○、綽號「阿宏」之男子把丙○○看好,稱待其睡醒後再決定怎麼處理等語,嗣綽號「阿宏」之男子就開著DE-024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載著丁○○、丙○○,繼續剝奪限制丙○○的行動自由,然於看守丙○○期間,丁○○見丙○○傷重吐血,擔憂丙○○生命不保,遂於同日(96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3分許,駕車送丙○○至位在新莊市○○路157 號的新泰綜合醫院急診後隨即逃離。
三、嗣於96年12月8 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甲○○到案,警方於96年12月8 日晚上10時許在戊○○位在新莊市○○○路76巷14弄2 號2 樓2B室的住處內扣得前述2張記載有丙○○親友聯絡電話的紙條,又在戊○○所有的DE-0249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戊○○與丁○○共同傷害丙○○所用之鋁棒一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戊○○聯絡不上甲○○,他要伊替他聯絡,戊○○說他人在新莊後港路的停車場,伊就跟甲○○一起去停車場,到了現場時,伊就上了戊○○的車子,伊跟丙○○都在後座,伊看到丙○○就已經被打過了,他說他的手已經斷掉了,伊就問丙○○說他跟甲○○是誰提議要去毀損戊○○的車子,丙○○說他自己提議的,是他找甲○○去的,伊說你要賠人家,他說車子的錢他要賠,戊○○就說要去丙○○家,他們自己開一台車,伊跟甲○○開一台車,是伊開車的,車子是伊的,丙○○並沒有上手銬。
在停車場時伊有打丙○○的頭,幾下伊忘記了,伊叫他不要亂講話,就打他的頭,甲○○是從車外拿手銬打丙○○,那時伊人還在車上。
後來戊○○他們開車載丙○○去他家,伊跟甲○○坐同一台車跟在後面,戊○○他們先到丙○○家樓下,他們在丙○○家樓下中庭那裡按電鈴,但是電鈴壞掉了,伊跟甲○○到了後,那個欄杆很低,伊就爬過欄杆打開中庭的門,甲○○跟丙○○他們進來,到他家那棟的樓下按電鈴,按了很久都沒有人應門,丙○○說他沒有帶鑰匙,伊看丙○○帶一個包包,伊就看包包裡面有沒有鑰匙,結果沒有鑰匙,丙○○說鑰匙放在他社子的朋友家,戊○○就說跟丙○○去他朋友家拿鑰匙,伊跟甲○○就開一台車回去了。
在丙○○家樓下時,伊看丙○○的包包裡面沒有鑰匙,伊就問他有沒有帶皮夾,他說有,他就拿出來,伊就看皮夾裡有電話簿,伊就拿出來,皮夾還給丙○○,電話簿給戊○○,這樣戊○○就可以打電話,因為那時候按電鈴都沒有人應門,想打電話看他家有沒有人,丙○○說他忘記他家裡的電話號碼。
伊沒有跟戊○○說可以用丙○○的電話簿聯絡親友賠償他的損失。
丙○○家樓下的巷子很窄,是戊○○他們的車子先進去,伊的車子再進去停後面,離開的時候是戊○○他們的車子先離開,伊就跟著後面離開,丙○○是在戊○○他們的車上,伊忘記是戊○○還是丙○○說要去丙○○社子朋友的家拿鑰匙云云。
經查:㈠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 號卷一第89至97頁)、偵查(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 號卷二第20至23、60、61、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5至30頁)指述綦詳,且有新泰綜合醫院97年7 月9 日(97)新泰管字第97 0146 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一份(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 0號卷二第139 至14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件(見同前卷第147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 號卷一第99頁)、被害人丙○○之傷勢照片(見同前卷第57至60頁),以及璞園華廈社區門口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同前卷第50至56頁)在卷可憑,復有在同案被告戊○○住處查扣之記載有丙○○親友聯絡電話的紙條2 張足資為佐。
而卷附同案被告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見同前卷第100 至143 頁)、同案被告甲○○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見同前卷第144 至169 頁)、同案被告丁○○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見同前卷第170 至192 頁)及被告乙○○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見同前卷第207 至233 頁),亦可佐見被告乙○○等人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出現在新莊市○○○路的停車場,以及璞園華廈社區等處。
㈡而查,針對被害人丙○○指述其在同案被告戊○○的DE-0249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有被手銬銬住乙節,除其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為佐,被害人丙○○此部分指述固難以遽然認定為真實,但其其餘指述稱自96年11月24日凌晨1 、2 時許離開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後,以迄同日上午9 時33分許由同案被告丁○○送到新泰綜合醫院的期間內其行動自由均遭剝奪限制等情,依下述理由,確具可信性: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過去停車場的時候,丙○○的臉上就已經在流血了等語,並稱:當時丙○○坐在戊○○的車上,還有戊○○的2 個朋友,當時丙○○身上已經有傷了,丙○○坐在後座的中間,戊○○的朋友坐在他的旁邊,其中1 個是丁○○,另外1 個我不認識,我們到停車場時,我就坐戊○○的副駕駛座,甲○○坐在後面,丙○○也坐後面。
‧‧‧我跟甲○○去到丙○○他家後,找不到他媽媽後,就走了,後來早上6 點多,丁○○打電話跟我說丙○○吐血了,怎麼辦,我就說趕快送去醫院。
‧‧‧(問:你當時到停車場時,丙○○是否行動自由被拘束?)看起來像被拘束,因為他很怕的樣子坐在中間,戊○○的朋友坐在兩邊,而且因為當時戊○○車副駕駛座沒有坐人,都坐在車後座,如果不是要限制丙○○的行動自由,不需要坐得那麼擠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號卷二第101 至103 頁),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亦稱:我進入停車場看到戊○○及戊○○的2 位友人,我跟乙○○到現場,現場還有丙○○,丙○○是坐在戊○○車內副駕駛座的後面,我要進入車子的時候,戊○○的朋友跟我說,不要動丙○○的左手,因為丙○○的左手已經斷了等語,並稱:丙○○當時很害怕的樣子(見同前卷第3 、25頁),可見被害人丙○○指其於96年11月24日凌晨1 、2 時許離開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後,之所以坐上同案被告戊○○的DE-0249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到新莊市○○○路的停車場,以及又前往璞園華廈社區住處,係因遭剝奪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確屬可信。
⒉依卷附被害人丙○○之傷勢照片(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 號卷一第57至60頁),明顯可見其傷勢嚴重,其除了先前在香奈爾汽車旅館已遭被告戊○○、綽號「阿宏」之男子分持鋁棒、木棍毆打外,之後在新莊市○○○路的停車場,其又遭被告乙○○任意毆打之,同案被告甲○○亦持手銬予以毆打,被害人丙○○在此情形下,勢單力薄,遭受暴力而顯無反抗能力,其稱遭剝奪限制行動自由才前往璞園華廈社區住處等情,至屬可信。
況且,被害人丙○○既已被毆打而受傷嚴重,依常情豈會竟不去就醫,而自願同意又去璞園華廈社區?⒊當日凌晨到達泰山鄉○○○街78號之璞園華廈社區時,按了被害人丙○○住處的電鈴,惟丙○○的母親因熟睡未聽到電鈴聲,且丙○○表示伊未攜帶家門鑰匙,而因被告等人質疑怎麼可能沒有自己家裡的鑰匙,丙○○遂稱鑰匙放在社子的朋友家等情,業據被害人鎮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8頁),佐以被告乙○○於偵訊時稱:(問:你們到他家之後,他媽媽沒有開門,你們怎麼處理?)就一直按電鈴,我問丙○○說怎麼沒有家裡鑰匙,他說他鑰匙放在朋友那邊,我叫戊○○載丙○○去他朋友家拿鑰匙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 號卷二第101 頁),以被害人丙○○當時已被毆打而受傷嚴重之情形,竟不去就醫,還要任由被告乙○○等人決定其該去哪裡,其豈有行動自由之可言?復依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後來早上6 點多,丁○○打電話跟我說丙○○吐血了,怎麼辦,我就說趕快送去醫院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 號卷二第102 頁),在在可見被害人丙○○的確傷勢嚴重,身體極為不適,但其竟無自主決定就醫之權利,非得嚴重到吐血的程度,才由被告乙○○等人商議決定將其送醫,被害人丙○○當時確無行動自由,要屬無疑。
⒋且同案被告戊○○與丁○○、綽號「阿宏」之男子及被害人丙○○在一同乘坐DE-0249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璞園華廈社區後,是先開車送被告戊○○回到其位在新莊市○○○路的住處,依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說我人很累叫丁○○跟「阿宏」把丙○○看好,等我睡醒後才決定怎麼處理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 號卷二第25頁),尤可見被害人丙○○當時根本毫無行動自由之可言。
⒌再參以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有非法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是被害人丙○○自96年11月24日凌晨1 、2 時許離開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後,以迄同日上午9 時33分許由同案被告丁○○送到新泰綜合醫院的期間內,其行動自由均遭剝奪限制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乙○○在到達新莊市○○○路的停車場時,已見被害人丙○○受傷坐在被告戊○○的車內後座,看起來像被拘束行動自由,因為他很怕的樣子(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 號卷二第101 至103 頁),被告乙○○見狀,顯然知悉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戊○○、丁○○及綽號「阿宏」之男子剝奪限制,但其仍恣意對被害人丙○○加以毆打。
再者,同案被告甲○○欲推卸賠償責任,明明確有參與噴漆之行為,當場卻推稱噴漆係丙○○所為與伊無關(按噴漆毀損修復所需的鈑金等費用,顯較輪胎的修復費用為高),而依被告乙○○供稱其在新莊市○○○路的停車場時,其有打丙○○的頭,其叫丙○○不要亂講話,就打丙○○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8 頁背面),可見被告乙○○當時一意維護同案被告甲○○,不分青紅皂白,不由被害人丙○○自由表意,堅持要求丙○○賠償修車費用給同案被告戊○○。
抑有進者,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那天跟甲○○一起過去停車場的時候,丙○○已經受傷了,我當時問丙○○到底油漆是誰潑的,他就回答是他跟甲○○一起潑的,我就用手打一下他的頭,叫他老實講,然後他就說油漆是他潑的,輪胎是甲○○刺的,我說既然噴人家油漆就要賠錢,他說他沒錢,我就提議說去他家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 號卷二第100 頁),故被告乙○○既提議去被害人丙○○家,到達璞園華廈社區後並下車處理賠償之事,顯欲維護同案被告甲○○,藉著同案被告戊○○自丙○○處受償來解免甲○○的毀損責任,至為明顯,其與被告戊○○、丁○○、綽號「阿宏」之男子與甲○○之間,應有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又,在璞園華廈社區時,被告乙○○等人因無法進入被害人丙○○住處屋內,又因當時為凌晨時分一時難以聯絡到丙○○的家人,同案被告戊○○與丁○○、綽號「阿宏」之男子及丙○○同車離開璞園華廈社區,被告乙○○雖與同案被告甲○○另同車離開,但依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們到他家之後,他媽媽沒有開門,你們怎麼處理?)就一直按電鈴,我問丙○○說怎麼沒有家裡鑰匙,他說他鑰匙放在朋友那邊,我叫戊○○載丙○○去他朋友家拿鑰匙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9640 號卷二第101 頁),足彰被告乙○○仍有與被告告戊○○等人繼續剝奪限制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可肯定,正因如此,後來同案被告丁○○見被害人丙○○傷重吐血,才會有打電話給被告乙○○之舉。
從而,被告乙○○就被害人丙○○於當日上午9 時33分許由同案被告丁○○送到新泰綜合醫院之前均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其與同案被告戊○○、丁○○等人之間應有犯意之聯絡,至堪認定,綜此,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查同案被告戊○○、丁○○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宏」之男子3 人,於新莊市○○○路的停車場處(位在被告戊○○住處附近)在被告乙○○、甲○○參與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犯行之前,渠3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在被告乙○○、甲○○參與後,上開5 人就非法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已另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及戊○○等人相約於96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按應為96年11月24日凌晨2 時許之誤)在戊○○住處附近之前述位在新莊市○○○路的停車場內理論,被告乙○○與甲○○到場後,因不滿告訴人丙○○告訴戊○○毀損之情,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甲○○持鐵製手銬、而被告乙○○持鐵製之不明器具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挫傷、左眼眶挫傷、前胸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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