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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戊○○(原名楊顓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戊○○(原名楊顓瑋)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 月間,乘告訴人丁○○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在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貸予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每10日計息乙次,每期利息7,000 元,而從中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丁○○事後無力清償,被告丙○○、乙○○、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5 日15時40分許,由被告丙○○、乙○○、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權路口等候丁○○,並要求丁○○進入車號1127-TK號自小客車內,丁○○上車後,戊○○即取走其手機,防止丁○○報警,乙○○則向丁○○恫嚇稱:「你今天一定要還錢,如果今天沒有還錢的話,就把你押去桃園的酒店上班來還錢」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受迫後,在車上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乙○○。
被告丙○○3 人取得本票後,以中控鎖將車門反鎖之強暴方式,阻止丁○○下車離開,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逼迫丁○○向友人籌錢還款,丁○○假意應允,取回手機後,遂藉機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當場查獲被告丙○○、乙○○及戊○○,並扣得本票2 紙、收款帳單5 紙,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丙○○、乙○○、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及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丙○○、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本票2 紙、收款帳單5 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重利、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97年6 月間借款10萬元予丁○○,利息以半個月15分,但自借貸後,丁○○竟避不見面,伊自始未拿到利息或償還之本金,故伊並沒有重利之行為,再伊於97年11月5 日係受乙○○之通知,而與丁○○約在85度C 咖啡店商討債務問題,伊並沒有對丁○○有妨害自由或恐嚇之行為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於97年6 月間有借款10萬元予丁○○,利息是1個月20分,借錢的時候並不認識丙○○,於97年11月5 日是丁○○先打電話給伊稱其在蘆洲派出所,並表示想還錢,所以伊和戊○○就到蘆洲中山路派出所等她,她處理好了之後,就坐上伊的車到85度C 咖啡,她說她短時間沒辦法還錢,所以就講到6 點多等丙○○下班,伊等就一起開車載丙○○,之後還在車上談如何還款,她說她外面還欠很多錢沒辦法還款,伊跟她講請她的親戚朋友幫忙,她就從她的手機裡打電話給一個叫做「大哥」的人,要請「大哥」幫忙還錢,伊還跟電話中的「大哥」講到電話,並約在復興路跟民權路口的85度C 見面,結果那個「大哥」就是警察,而丁○○都沒有還過錢,伊並沒有重利、妨害自由等行為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當天是乙○○打電話給伊,說要先到蘆洲的派出所接人去喝茶聊天,喝完之後沒多久就被警察抓了,喝飲料時,伊還跟丁○○聊天,伊沒有任何恐嚇或脅迫的情形等語。
經查:㈠就被告丙○○、乙○○、戊○○所涉重利罪嫌部分:⒈告訴人丁○○固於偵訊時指證:伊於今年5 月時由朋友介紹向在車上打電話給戊○○的那個人借了5 萬元,每10天利息7,000 元,伊繳了2 次的利息,因為伊皮包曾經被偷走,換了手機後就不記得對方的號碼,而丙○○另外借了伊15萬元,因為伊跟他是朋友,沒有算利息,伊並不知悉丙○○與打電話給戊○○之人間有無關係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65號卷第64頁),惟其於警詢中係稱:伊是在今日(97年11月5 日)下午在蘆洲市○○路市場內買東西遇到戊○○,但伊不認識他,他跟伊說伊朋友「月亮」在找伊,要伊一起去找她,後來伊才知道是乙○○、丙○○要找伊,因為伊在97年6 月5 日經朋友介紹有向丙○○借了10萬元,利息是10天1萬元,沒有質押任何物品,從借款到現在都沒還過任何的利息和本金,而乙○○是因為和丙○○有一起出現過,所以伊認得此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65 號卷第22、23頁),是細繹其所指證之情節,關於借款之金額、利息之計算及借款之對象,前後互核均不一致,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借款之憑據或利息繳納等資料,亦未能具體指明其於偵訊中所指證借款5 萬元收取重利之債主究為何人,及與被告丙○○、乙○○、戊○○等人之關係為何,則尚難憑其上開於偵訊中有瑕疵之指證,遽論被告丙○○、乙○○、戊○○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
⒉再被告丙○○、乙○○固均供稱其等各自有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丁○○之事實,惟依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其借貸之金額顯然與被告丙○○、乙○○之供述不相符合,已如前述,亦難將告訴人丁○○之指證採為對被告不利於自己供述之補強證據。
況且,就被告丙○○是否有收取利息之部分,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均始終證述其未償還被告丙○○借款之利息、本金等情節不移,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故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丙○○之收款帳單5 紙以佐為被告有上開重利之犯行,惟上開單據之紀錄,均未記載與告訴人丁○○有關之事項或金額,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丙○○、乙○○、戊○○涉犯重利之事實依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單一指證,既容有瑕疵,且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丙○○、乙○○、戊○○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難以此採為對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㈡就被告丙○○、乙○○、戊○○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⒈告訴人丁○○固於警詢中指證:伊在蘆洲市○○路市場內遇到戊○○,戊○○對伊稱友人「月亮」要找伊,所以伊就一起走出市○○○○○道是乙○○和丙○○要找伊,他們3 人就一起把伊帶上車牌號碼1127-TK號自小客車,伊稱要去辦點事情,他們3 人不願意讓伊走,就把伊帶上車了,伊一直在車上,丙○○把伊手機取走關機,不讓伊和其他人聯絡,並稱伊倘不還錢,就要押伊去桃園的酒店上班還錢,還要伊簽20萬元本票給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24頁);
其於偵訊中證稱:伊是自願上車,沒人逼迫伊上車,由戊○○開車在蘆洲繞,丙○○載伊去吃飯,吃完飯之後,就有一人打電話給戊○○說要帶伊去酒店工作還錢,而由戊○○轉述給乙○○,再由乙○○告訴伊這件事,伊怕他們帶伊到酒店,所以報警處理,上車後是戊○○把手機拿走關機,途中伊拿到手機後,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64頁),惟依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丁○○之前來伊派出所多次,案發當天又來派出所表示有人要跟她要錢,因為丁○○沒有正式報案,伊又在處理其他事情,所以當天就把伊的手機號碼留給丁○○,告訴她如果有人要找她要錢就打電話給伊,並且可以表示伊要幫忙還錢,後來丁○○有打電話說要伊幫她還錢,就約在蘆洲市○○路85度C 見面,當時伊和偵查隊8 個人到達現場,乙○○出面問伊是否為丁○○的朋友要幫忙還錢,伊當場就打電話給丁○○以確認乙○○是否係追討債務之人,確認丁○○手機在乙○○身上後,就表明伊的身分,就伊所知丁○○欠人很多錢,當天並沒有明白的說誰要找她,到底後來抓到在場的被告是否就是丁○○所稱的債主,伊亦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核與被告乙○○供稱:伊係接獲丁○○電話,而與戊○○共同前往蘆洲中山路派出所接丁○○至咖啡店商談還款問題,並且由丁○○撥打電話給自稱「大哥」之人表示要代為還款,其後與「大哥」相約見面時,才知悉係為警察等情相符,則告訴人丁○○既已與警察協議如何將被告丙○○等人約出見面,且於過程中告訴人亦可撥打電話予警方,並佐以其於偵訊中證稱:伊係自願上車等情,則告訴人並非因受迫而被強押上車之情甚屬明確,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再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證內容相互以析,就如何相約見面、何人將其手機取走、誰對其恫稱「不還錢要押到酒店上班」等與本案重要關係事項之情節容有出入,並與證人甲○○所述見面情節不符,且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丙○○有載伊去吃飯等情,亦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
又參諸被告乙○○、戊○○係前往派出所接走告訴人,且被告丙○○等人並帶同告訴人前往85度C 咖啡店,及至自助餐店用餐等情,是告訴人於被告丙○○、乙○○、戊○○共處之時間內,時常出入公眾場所,顯與一般高利貸放或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之情節相異,是以告訴人所指證其受被告丙○○等人恐嚇、且已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等情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至公訴人固提出告訴人於車內所簽立之本票20萬元,惟此是否係告訴人為取信於被告乙○○等人表示其有還款之意圖以爭取警察到場之時效,亦屬可能,尚難僅憑此認定告訴人係遭受恐嚇而簽立本票。
從而,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證,無從採為對被告丙○○、乙○○及戊○○確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又依證人甲○○之證述及卷內事證,亦無從排除其合理之可疑而為告訴人指證或陳述確屬真實之擔保,以資認定被告3 人係有重利、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因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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