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702,200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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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毒偵字第1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貳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外,其餘犯罪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意志不堅,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174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因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海洛因,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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