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769,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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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 年6 月21日接續執行,已民國94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96年8 月22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6年8 月22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因其不復精確記憶,泛稱係於查獲前2 、3 天施用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堪認係分別於96年8 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施用無疑。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 年6 月21日接續執行,已94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針筒1 支,被告否認係其持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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