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796,2008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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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拾點零肆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柒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拾玖個、電子磅秤貳臺、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伍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勺貳支、分裝袋參包,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電子磅秤貳臺、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玻璃球肆個、分裝袋參包,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拾點零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柒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壹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拾玖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電子磅秤貳臺、吸食器壹組、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伍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勺貳支、玻璃球肆個、分裝袋參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8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5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9 月15日、7 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27號2 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1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0.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3.1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56 公克)、電子磅秤2 臺、吸食器1 組、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 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 支、分裝勺2 支、玻璃球4 個、海洛因殘渣袋7 個、分裝袋3 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0.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3.1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56 公克)、電子磅秤2 臺、吸食器1 組、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 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 支、分裝勺2 支、玻璃球4 個、海洛因殘渣袋7 個、分裝袋3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6年11月24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CH/2007/B139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4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39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晶體6 包,經送鑑定結果,合計淨重3.1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56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CH/2007/B147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8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則減刑裁定之刑期,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前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5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9 月15日、7 月確定,惟因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96年12月28日經檢察官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開各罪之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6年12月28日,故就本案自不構成累犯,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有多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10.04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7 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156 公克),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19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 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6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 個、玻璃球4 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勺2 支、分裝袋3 包,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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