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809,2008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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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五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確定。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㈢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減刑後與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寺廟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甲○○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三三公克)及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編號CH/2007/C03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送鑑定,淨重零點二一四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七公克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二二三○○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強制戒治情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五月間、九十五年二月間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三月又十五日,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萌施用毒品犯意,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兼衡其施用毒品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三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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