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82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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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巷59弄2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丙○○原係朋友,告訴人乙○○與丙○○則為堂姊妹關係,告訴人2 人原先以告訴人丙○○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共同經營柏德花邊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事業,嗣彼等因經營理念分歧發生爭執,被告乃介入居中斡旋,嗣告訴人2 人達成協議,由告訴人乙○○支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拆夥之價金,告訴人乙○○乃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01 巷5 號3 樓之住處,將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及面額為5 萬元之支票2 紙(面額額合計110 萬元,共4 紙支票)交予被告,同時委請被告代為轉交予告訴人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3 日,佯以辦理柏德公司變更登記為由,取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柏德公司大小章,旋於同年月10日盜用告訴人丙○○之印章(即上開小章)加蓋於上開面額50萬元之其中1 紙支票(票號:QL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付款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背面,而偽造告訴人丙○○之背書,並持之行使,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提示,將該筆支票金額兌轉其不知情之胞妹戊○○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第000000 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被告復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上開面額5 萬元之其中1 紙支票(票號:QL 0000000號、金額:5 萬元、付款地:臺北國際銀行泰山分行)之發票日期,由原先記載之95年「7 」月30日變造為95年「9 」月30日;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335 條之侵占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柏德公司支票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函暨歷史明細檔查詢單等為據。

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揭犯嫌,辯稱:伊並未塗改上開面額5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亦未在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背面加蓋告訴人丙○○之印章,伊在柏德公司向告訴人乙○○拿取該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後,即將之轉交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再將該支票借予伊做瓦斯行生意,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變造有價證券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曾經手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且其中1 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金額業已兌轉入其胞妹戊○○之存款帳戶內等情,惟亦一再供稱其取得該等支票後,即已轉交予告訴人丙○○,嗣告訴人丙○○再將其中1 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借其經營生意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偵查卷第21頁、第33至34頁),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之全供述意旨觀之,尚無從憑以認定其成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等罪責。

㈡告訴人乙○○原僅具狀指稱其於95年7 月初委託被告將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轉交予告訴人丙○○,而被告復於95年7月初,以辦理柏德公司變更登記為由,向其拿得柏德公司大小章,嗣被告乃盜蓋該小章(即告訴人丙○○印章)於該紙支票抬頭欄位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87號偵查卷第2 頁),嗣於偵查中到庭改稱其於95年7 月2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01 巷5 號3 樓住處內,將面額50萬元之支票2 紙及面額5 萬元之支票2 紙一併交予被告,翌日被告即以辦理柏德公司變更登記為由,向其拿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柏德公司大小章,且盜蓋小章(即告訴人丙○○印章)於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之其中1 紙支票抬頭欄位云云,同時加稱上開面額5 萬元支票中之其中1 紙支票之發票日期,業經被告擅自更改為95年「9 」月30日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觀諸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先後具狀、到庭指訴之內容,其中關於被告究竟受託轉交若干支票、是否塗改上開面額5 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等重要關鍵事項,先後指訴明顯不一,已有可疑,且倘上開4 紙支票係一併交予被告收受,何以未就其餘3 紙支票之侵占部分一併提出告訴,僅於到庭後追加告訴上開塗改面額5 萬元支票發票日期之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亦令人費解,再參酌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突又指稱被告在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背面盜蓋告訴人丙○○之印章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前後指訴尤不相符,更見告訴人乙○○指訴內容確有瑕疵之情形,迨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際,竟於檢察官主詰問時改證稱:「(請庭上提示本案他字偵查卷第9 頁支票正反面影本,此張支票是否妳開的?─提示)是的,是我開的,我要開給我堂妹丙○○的,我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幾號在工廠開的‧‧‧(何時在何處交給丁○○上述二張支票?)我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丁○○到我工廠,我當場開給他的。

(你在偵查中不是說是九十五年七月二日開給丁○○的嗎?)應該是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你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工廠當場開給丁○○的嗎?)應該是在隔天開給丁○○的。

(請你確定到底在何時、何處交上述二張支票給丁○○?日期我不確認,因為時隔很久,我忘記了,但我確定地點是在我工廠內‧‧‧(為何你在偵查中說你總共拿了四張支票給丁○○,二張是五萬元,二張是五十萬元?)因為二張五萬元的支票是丁○○之前到我家,說他要幫我解決我和我堂妹丙○○的事情,他說要二十萬元,我當時給他十萬元現金,另外又開了這二張各五萬元的支票給他,這二張支票的日期都是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你當天給丁○○四張支票?)上述二張五萬元的支票是最後開的,上述二張五十萬元的支票是之前開的。

(你當天是否給丁○○四張支票?)不是,二張五十萬元支票是我堂妹叫他來拿,然後我開給他,而二張上述五萬元的支票是我另外開的,時間我忘記了。

(上述二張五萬元的支票是要給丁○○的?)是的‧‧‧(請庭上提示本案他字偵查卷第9 頁,這支票上面的憑票支付的地方,本來有寫字,卻劃掉,那是你刪掉的嗎?)是我刪掉的,我本來有寫丙○○的名字,但是我是寫珊珊,我當時是想這樣子免得被別人領去,可是第二天丁○○打電話問我,為何要在那裡寫珊珊,他說這樣子不能領,我就請他把那支票拿來,再刪掉蓋章。

(為何你在偵查中說是被告偷蓋的?─提示本案他字偵查卷第26頁第5 行以下並告以要旨)不是我說的,是丙○○在處理,開庭時我沒有說。

(請庭上提示本案他字第31頁,這張支票也是你交給丁○○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發票日期是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上述發票日期有無被變造過?)是九月三十日沒有錯,這麼久了我忘記了。

(你們在偵查中提出告訴指稱這個日期應是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而被變造為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應該是七月三十日,不是九月三十日‧‧‧(你把上述五十萬元支票交給被告,請其轉交給丙○○,你有無打電話向丙○○確認,她有無收到這二張支票?)有,我有打電話給丙○○,她問我是現金還是支票,我說是支票,我聽到這樣我就放心了。

(她有跟你說她收到支票了?)隔天我問丙○○有無收到支票,丙○○說有收到支票。

(你有無問丙○○上述支票她要做何處理?)我聽到她有收到上述支票,我就放心了,我就沒有再問下去。

(上述五十萬元的支票部分,你們是否要告被告?)上述五十萬元支票是我給丙○○的,丙○○要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上述五十萬元的刪掉及蓋章是否你做的,或是被告做的?)如我剛才所言。

(你在偵查中為何說是這是被告作的?)我沒有這樣講‧‧‧」(參見本院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至9 頁),觀諸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意旨,其中關於開立上揭面額50萬元支票之時間與地點、是否一併開立上開4 紙支票、被告是否盜用告訴人丙○○印章加蓋於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上、告訴人丙○○是否已收取上揭面額50萬元支票等重要關鍵事項,明顯與先前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不符,甚至無法自圓其說該等指訴不符之原因,嗣更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屢屢出現證詞反覆不一及含糊籠統等情形(參見本院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至14頁),益見告訴人乙○○之指(證)述內容,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無從憑其指訴或證詞,遽認被告成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等罪責。

㈢告訴人丙○○原僅具狀指稱告訴人乙○○於95年7 月初委託被告將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轉交予其,而被告復於95 年7月初,以辦理柏德公司變更登記為由,向告訴人乙○○拿得柏德公司大小章,嗣被告乃盜蓋該小章(即告訴人丙○○印章)於該紙支票抬頭欄位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87號偵查卷第2 頁),嗣於偵查中到庭加稱上開面額5 萬元支票中之其中1 紙支票之發票日期,業經被告擅自更改為95年「9 」月30日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觀諸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先後具狀、到庭指訴之內容,其對於何以未就其餘3 紙支票之侵占部分一併提出告訴,僅於到庭後追加告訴上開塗改面額5 萬元支票發票日期之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嗣於本院審理時,竟又到庭證稱:「(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是否協議拆夥?)沒有,當時我請她做財務表給我,但是作的很糟,我請她慢慢算,她就生氣。

(你後來是否打算不再經營柏德公司?)沒有。

(跟乙○○是否有協議她要給你一百萬元當作拆夥金?)沒有‧‧‧(丁○○為何會去乙○○那裡拿支票?)那是在95年7 月1 日就講好了,乙○○在她家就是要拿支票給丁○○,我不知道原因。

(在丁○○拿支票給乙○○之前,乙○○有無與你約定要給你一百萬元當作拆夥金?)沒有,丁○○當時拿到支票沒有跟我說,我是到95年七月9 日或10日才知道‧‧‧(上述面額五萬元的支票,其中一張發票日為95年7 月30日的支票,妳是否有同意把該發票日變更為95年9 月30日?)沒有,因為支票都在乙○○那裡‧‧‧」(參見本院97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觀諸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自身於偵查中指訴內容及告訴人乙○○於偵、審時之指(證)述內容,均無一相符,嗣更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屢屢出現推諉、含糊之情形(參見本院97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6 至11頁),益見告訴人丙○○之指(證)述內容,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無從憑其指訴或證詞,遽認被告成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等罪責。

㈣證人戊○○雖得證明被告使用其帳戶收取上揭面額50萬元支票之兌領金額,惟本件就此部分爭點既非被告有無兌領收取該支票金額,而係被告兌領收取該支票金額之原因,自無從僅憑此項證據方法遽認被告成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等罪責。

㈤卷附柏德公司之支票影本2 紙(即上揭系爭之面額50萬元、5 萬元支票各1 紙),固得證明告訴人乙○○確有簽發該紙面額50萬元支票,以及該紙面額5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欄內之「9 」似有更改痕跡等客觀事態(其中公訴意旨所指之面額50萬元支票之背書部分,經核該紙支票背面並無告訴人丙○○之印文,而僅有支票正面印文透析至支票背面之情形,公訴人就此部分應有誤會),惟本件就此部分爭點既在於該紙面額50萬元支票上之告訴人丙○○印章是否為被告所盜蓋、被告兌領收取該紙面額50萬元支票金額之原因及被告是否有擅自更改該紙面額5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自無從僅憑此2 項證據方法遽認被告成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等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暨告訴人等所指各端,均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變造有價證券之情事,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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