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9,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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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甲○○」署名,使中國信託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據以辦理並核發信用卡後,復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甲○○」署名一枚,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在萬豪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豪旅行社)刷卡消費,並連續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用以表示其係真正持卡人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交付萬豪旅行社服務人員而行使,致該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冒用明細表、切結書影本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承認甲○○向中國信託請領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在萬豪旅行社有刷卡消費紀錄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上開信用卡是甲○○本人申請,前述二筆刷卡消費均是購買甲○○之機票,皆有獲得甲○○授權,但中國信託向伊催討,而伊與甲○○又有金錢債務關係,伊才會簽立切結書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雖指述:中國信託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甲○○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接獲甲○○電話告知並未辦理該卡,經查明後係被告冒名申請,並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刷卡消費共十八萬元,遂通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中國信託簽立切結書云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0二0號偵查卷第四頁)。

然證人即本案信用卡申請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二年六月是否有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有的。」

、「(如何申請?)當時是被告的弟媳在中國信託上班,我經常與被告去被告弟媳家玩,當時被告的母親與弟媳住在一起,被告的弟媳就找我辦理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是我自己填寫,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也是我簽名的,然後我就將申請書交給被告的弟妹辦理。

後來信用卡就寄到萬豪旅行社,信用卡我有收到,我就交給丁○○保管,…。」

、「(你有無使用這張卡片購買機票?)有的。」

、「(如何購買?)我要買機票就直接打電話給丁○○,丁○○就會幫我買機票,而丁○○就先用我中國信託的信用卡購買,然後到期後,帳單就會寄送到萬豪旅行社,然後丁○○就會幫我去繳交卡費。」

、「(當初為何要申請此張信用卡?)因為當時在九十幾年初,滿街都是辦理信用卡的,而被告弟媳在中國信託,所以想說要幫他弟媳做業績,所以才申辦的。」

、「(為何中國信託的人表示你告訴銀行說你並無辦理這張信用卡?)中國信託並沒有跟我聯繫,我也沒有主動與銀行人員聯繫,我並沒有打電話與他們聯繫。」

、「(你有無授權丁○○可以使用你的信用卡?)我授權的就是我要購買機票的時候可以刷我的信用卡。」

及「(你總共授權她使用你的信用卡有幾次?)很多次,因為我有幾張卡在使用,而這張卡是授權丁○○使用二、三次購買機票,一次的金額好像是十幾萬元,詳細數字我忘記了。」

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辯稱:本案信用卡係甲○○本人申請,二筆萬豪旅行社之刷卡消費亦均事前獲得甲○○授權乙節,並非子虛;

告訴代理人前揭指述,則與事實不符,難以遽信為真。

㈡再者,告訴代理人於七月間向警方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時,並未檢送其所稱被告偽造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消費簽帳單,而係以告訴人公司自行列印之「冒用明細表」代替(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0五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該「冒用明細表」上並無甲○○之署名可供辨識、比對,嗣經本院依職權向告訴人公司調取相關消費簽帳單據,結果為:該二筆信用卡交易之消費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益徵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偽造消費簽帳單云云,缺乏其他證據足以參核印證,顯有瑕疵可指而無從憑信。

㈢被告雖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有無持甲○○的信用卡去消費並偽簽周的姓名於消費簽單上?)有。

我有拿甲○○的信用卡去消費並偽簽周的姓名於消費簽單上共消費二筆,且我有償還。」

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然此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之上情明顯不符,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因通緝被查獲,也認為有欠別人錢是事實,所以對於檢察官的詢問都承認,想說儘速把案件開完就可以離開等語,衡情非無可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據以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信用卡是甲○○自行申請,二筆刷卡消費亦皆獲得甲○○授權等情,堪予採信。

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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