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緝,132,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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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查獲後入監執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再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及十日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又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入監服刑,現正執行中(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查獲前某時,在臺北縣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七五號地下室為警查獲。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

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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