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緝,136,2008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算壹日。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㈡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時十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百零七號旁之停車格內,以不詳方式打開平日由甲○○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五N─八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手提電腦乙部、新光百貨禮券十三張、安泰銀行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乙張、渣打銀行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全國加油卡乙張、中國商銀信用卡乙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乙張、駕駛執照乙張、臺灣企銀存摺乙本、印章乙只及機械電表乙只。

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⒈於同日八時二十五分及八時二十九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五號之頂好超市國賓店內,持甲○○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冒用甲○○之名義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十八元與二千七百四十一元,並在該兩筆交易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各乙枚,用以表示係甲○○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超市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該超市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該超市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合計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甲○○、渣打銀行及頂好超市之利益。

⒉復於同日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HE─八四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侯明吉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七九號永琦保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加油站)加油,持甲○○所有之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假冒甲○○之名義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乙枚,用以表示係甲○○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加油站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該加油站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該加油站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添加價值二百元之汽油至該車油箱內,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甲○○、安泰銀行及永錡加油站之利益。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侯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三紙。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發卡銀行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⒈被告乙○○竊取信用卡後持以消費,核其所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甲○○物品部分);

⑵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持他人之信用卡冒刷購物部分)。

其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每次刷卡消費之一個詐欺行為,同時造成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財產法益之侵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其中冒刷金額較高而情節較重即在頂好超市國賓店冒刷二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竊信用卡持以冒用消費購物,其竊盜行為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方法行為,是其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間,具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甲○○」簽名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亦應沒收。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後:⑴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

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部分亦無實質變動;

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⑵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及原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行為及三項罪名之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數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及牽連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⑶另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亦不受修法之影響。

⑷至於沒收從刑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並無任何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自無影響。

⑸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㈡⒈所述。

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因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訾,所使用竊盜、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手段,兼衡其持偽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使之,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非微,自不宜輕縱,並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再者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又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