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緝,138,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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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乙○○於民國71年10月24日晚上8 時許,因乘坐計程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80 號前下車所遺失在車內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票號0000000 號支票乙紙,該支票僅蓋有發票人丁連續印章,而發票日期及金額均係空白,甲○○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該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分別為「71年12月15日」、「玖萬元」,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陳國敏購買汽車、調借現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7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重罪,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71年11月15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72年9 月8 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收狀戳在卷可佐(見72年度偵字第17321 號偵查卷第1 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3年3 月23日」止之期間(合計「6 月又16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 年」)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7年6 月1 日」完成。

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自「73年2 月22日」起訴,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3年3 月23日」止之期間(合計「1 月又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73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第1 頁),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7 年6 月」)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09 年6 月16日」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6 月1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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