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緝,144,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零陸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壹伍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7日停止其處分,於89年10月5日戒治期滿。

其於86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86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4 年,於86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

嗣其緩刑期間再於87年間犯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8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於90 年6月6 日判決確定;

嗣其於88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89年1 月6 日以88年度板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於89年4 月27日判決確定;

嗣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緩刑經撤銷確定;

嗣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89年6 月27日入監入監執行,於90年10 月17日經縮短行其假釋出監,而於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於96年8 月20日17時許,將車停靠於臺北縣鶯歌鎮○○○路446 號前,然後在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煙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打火機業已丟棄滅失)。

嗣經警於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446 號前上前盤查甲○○,經警當場自甲○○背包內查獲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毛重1.06公克),另將甲○○尿液檢體送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5頁、第47頁)。

又經警自被告甲○○身上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 克,因鑑驗取樣使用0.02克,驗餘毛重0.28克)、透明結晶2 包(合計毛重1.06克,因鑑驗取樣0.015 克,驗餘毛重1.045 克),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5頁,報告編號:CH/2007/82033 ;

第46頁,報告編號:CH/2007/82034 )。

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可否由施用人予以同時併行吸食施用?同時施用是否會引起排斥乙節?依據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有該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影本在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甲○○否認其有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開使用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業已供承其本人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摻入香煙內再予打火機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頁);

而公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開使用,自不得僅憑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均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遽論被告係於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係分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故由上揭文獻說明,顯見被告所稱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採信。

是被告於前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罪名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

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科刑罪刑,已如前述,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 克,因鑑驗取樣0.02克,驗餘毛重0.28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1.06克,因鑑驗取樣0.015 克,驗餘毛重1.045 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