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緝,145,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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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包裝袋叁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違犯妨害兵役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7 月3 日釋放出所,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號6 樓之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

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8 月17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和平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3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 月17日13時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詢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 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前於95年間,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7 月3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包裝袋3 個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施用第一、二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雖均記載上開包裝袋為「殘渣袋」,然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包裝袋內之「殘渣」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爰不就該等「殘渣」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香菸,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業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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