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緝,52,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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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第7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6 月6 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北縣三峽鎮○○街27巷8號6 樓之6 及臺北縣土城市○○街36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79號為警查獲。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27巷8 號6 樓之6 ,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年月2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13 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6 月8 日及同年8 月2 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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