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重秩抗,2,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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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97年度重秩字第4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1 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5之1 號,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即以灌裝液化石油氣20公斤裝之瓦斯鋼瓶1 桶新臺幣(下同)500 元、16公斤裝之瓦斯鋼瓶1 桶400 元之價格出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萬5 千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抗告人所有之瓦斯高壓儲槽1 座、灌氣快速接頭1 個及計碼器1 個等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購入之瓦斯高壓儲槽1 座、灌氣快速接頭1個及計碼器1個等物,價值高達33萬元以上,抗告人因購入該等物品負擔債務,若能得私下處分,則可償還債務,故原裁定將上開物品沒入,自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但書之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及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台北縣三重市○○街35之1 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專責檢查小組執行違反消防法「危險物品」現場檢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查獲違規灌裝家用液化石油氣容器扣留單、扣押物代保管證明書、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為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原裁定認抗告人關於貯存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事證明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並宣告沒入扣案之物,自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詞指原審就扣案物之沒入部分之處罰過重,然量處處罰內容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亦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上開關於沒入扣案物裁定,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且考量扣案物爆炸威力、危險性極高,因裝置、儲存、施放不當而釀災之情形時有所聞,為保障大眾安全等情而諭知沒入,亦未逾比例原則,抗告人認此部分處罰過重逾越比例原則云云,非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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