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重訴,10,2008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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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甲○○
號3樓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被 告 辛○○原名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92號、97年度偵字第7090號、97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甲○○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而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確定、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三號刑事判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四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因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己○○、甲○○、辛○○(己○○之女兒)三人均不悔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三人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六五號麵店吃麵,己○○因不滿麵店老闆丙○○○之服務態度,將所用湯碗揮擲在地,致碗內麵湯濺至鄰桌陳建良衣物,引起陳建良不悅起身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己○○竟惱羞成怒出拳毆打陳建良,而辛○○則基於與己○○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旁持店內木椅作勢攻擊陳建良,另甲○○則立於其間勸阻,己○○突趁亂行至店門口,自其右後褲袋內取出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刀一把後,旋轉身向尚在店內之陳建良揮刺,陳建良以手臂防禦不及,致左、右上臂等處刺傷及左手中指抵禦傷,迅即向店外奔逃,而辛○○因站立角度之故,未見己○○手持折疊刀,惟接續與己○○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店門口持店內木椅扔擊陳建良,並以閩南語出言「幹你娘,你打我老爸」等語辱罵陳建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以為己○○出氣。

此際,己○○見陳建良逃出店外,竟不思罷手,明知頭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而銳利刀械屬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以之穿刺上開身體部位,將導致生命發生危險之嚴重後果,竟提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持刀追趕陳建良至同路段六九巷口,甲○○則隨至該處,見己○○以前揭折疊刀欲刺陳建良,竟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自後以雙手抓住陳建良雙臂,任由己○○續持刀猛刺陳建良頭、胸部、上臂等處。

陳建良因上開攻擊行為受左鎖骨部、右胸骨、左上臂、右上臂、右上臂近肩處、左手中指基部及額頂部等處刺傷、左大腿內側瘀傷及額頂部頭皮下出血。

己○○、甲○○、辛○○見陳建良倒地不起,己○○旋返回麵店給付餐費後駕車逃逸,並將上開折疊刀丟棄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三四二巷口排水溝內,甲○○亦搭乘辛○○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

陳建良雖經附近民眾陳專智撥打一一九送往醫院急救,仍因胸部遭刺穿心包膜及左肋膜腔出血休克,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死亡。

嗣經警循線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緝獲辛○○、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八八之一號九樓之一查獲己○○,並由己○○帶同員警至上開排水溝,扣得前揭折疊刀一把,暨依己○○、辛○○之供述,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陳建良之父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自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另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分調查,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程序方為妥適。

本件共同被告辛○○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係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之,並令之具結作證,且嗣均經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該次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又上開二證人已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與警詢所證相符,自應直接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言為證據即可。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前揭折疊刀刺傷被害人陳建良之事實;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己○○、辛○○同在店內吃麵,嗣己○○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其居中勸架,最後被害人在店外倒地不起之事實;

被告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店內木椅丟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被告己○○辯稱:在店內時係被害人先衝過來要打伊或對辛○○性騷擾,伊才拿出折疊刀要嚇被害人,刺到被害人後,伊邊退邊躲至店外,被害人仍衝過來要打伊,甲○○在中間擋不住,才刺到被害人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在店內僅單純勸架,沒有看到己○○拿刀,後來己○○與被害人打到店外,伊跟出去看到二人互毆後,被害人往後退到一旁就倒地,伊與被害人在店外沒有任何身體接觸云云;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則為辛○○辯護略以:在店內沒有看到己○○拿刀,嗣己○○與被害人打到外面,其站在店門口隨手拿起身旁的椅子丟擲被害人,但未追出店外參與毆打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陳建良左鎖骨部、右胸骨、左上臂、右上臂、右上臂近肩處、左手中指基部、左大腿內側瘀傷及額頂部頭皮下出血,且胸部遭銳器刺穿心包膜和左肋膜腔出血休克而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六醫鑑字第○九六一一○二一○八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及解剖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另扣案折疊刀為單刃、刀刃長約八公分、寬約一點五公分,刀柄長約十點五公分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現場勘察報告,及扣案折疊刀照片在卷供佐(見偵查卷第二百五十四頁),是被害人係因前揭原因死亡,首堪認定。

(二)被告己○○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在麵店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己○○先以拳毆打被害人,進而取刀刺擊被害人,被害人不及防禦逃至店外,復遭被告己○○、甲○○追及,由被告甲○○自後以雙手抓住雙臂,由被告己○○續以刀刺被害人頭部、胸部、上臂等處,被害人終不支倒地一節,業據證人丁○○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店內三男一女在吵架,己○○先打被害人幾拳,被害人只有用手擋,後來己○○往麵攤門口走三五步,從右後褲袋拿出一把折疊刀,一轉身馬上拿刀刺被害人,約四、五下,被害人用手擋一下,血從手臂滴下來,指尖也有滴血,之後被害人就跑出店外,到柑園街巷口,己○○又拿刀往被害人身上刺;

甲○○在己○○與被害人吵架時,有在中間張開手阻擋勸架,但後來己○○真的打了,甲○○就沒有再擋了;

被害人逃離麵店後,甲○○也跟著追,並抓住被害人手臂,己○○又刺被害人好幾刀,後來被害人就倒下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十一頁、偵查卷第三百十二頁、第三百十三頁、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就被害人係遭追打出店外一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己○○與甲○○一起追出去打死者,他們一路追打死者到路口等語屬實,另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店內是被告己○○與被害人二人在打,打一下子就出去了,是被害人先出去,第二個是被告己○○,後來他們都出去了等語在卷,佐以被害人所受刀傷遍及額頭、左胸、右胸、左、右上手臂、左手中指等處,且多屬由上往下刺擊,傷口深達三至七公分,有前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反觀被告己○○自承持有刀械,且未提出任何受傷就診或診斷證明書足證受有被害人攻擊,足見被告己○○所辯:係遭被害人追打始持刀反擊云云,即非可採。

參以案發當時為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之日間,天氣晴,證人丁○○視力正常,所在位置為前揭麵店二線道之道路對面檳榔攤外機車上,與麵店距離約五公尺,並於被告己○○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時即觀看麵店狀況,而麵店內部深度甚淺,僅排放三排桌椅,縱店內未開燈,仍可輕易自店外觀得店內人物動靜,此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足稽(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

另證人丁○○於偵、審程序所證被告己○○在麵店內持刀刺被害人,被害人曾以手臂抵擋,逃出店門時手臂、指尖均有滴血等節,亦與被害人所受左、右上手臂、左手中指抵禦傷之情相符,是證人丁○○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憑。

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麵店現場及證人丁○○之偵訊錄影帶,並聲請就證人丁○○為測謊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雖辯稱:被害人與被告己○○打出店外後,其追上前只見被害人漸往後退並倒地不起,其未與被害人有何肢體接觸云云,然與證人即被告辛○○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在店外時被告甲○○也有追出來,甲○○是站在我與被害人之間一直擋一直退出來、被告甲○○自始至終都在我與被害人之間云云,互有歧異,已難遽採。

再衡以被害人為二十三歲,身高一百八十二公分發育中等之年輕男性,有前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無論在身高、年齡上,與被告己○○相較,均屬優勢,被害人在麵店內遭被告己○○以刀刺後,已逃至店外巷口,理應迅速逃離,然依前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傷勢均在人體正面,且致命傷在左胸,可知係遭人以正面持刀刺擊,則證人丁○○前揭所證被害人係遭被告甲○○自後抓住雙手臂,而由被告己○○持刀接續刺殺等情,應與事理相符,堪信屬實。

被告甲○○前揭所辯,顯悖實情,要無可採。

(四)被告辛○○於歷次偵、審程序中,皆自承見被告己○○揮打被害人,因感憤慨,而於麵店門口持店內木椅丟擲被害人之情不諱,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辛○○於店內就拿椅子要打被害人,且被害人跑到外面之後,被告三人就追出來,被告辛○○有罵被害人,並拿椅子丟被害人,有沒有丟到我不確定,但是距離很近;

被告辛○○拿椅子丟被害人時,是在店外的店門口、當被害人跑出店外,被告辛○○就拿椅子丟出來、我確定被告辛○○有拿椅子打被害人的動作等語。

是被告辛○○係於被告己○○動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中,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入,其就被告己○○前階段傷害被害人部分,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辛○○自始堅決否認目睹被告己○○持刀刺被害人,或續於麵店外參與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說看到甲○○有拉死者讓己○○刺,當時辛○○有何動作或言語?)沒有。」

等語;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有看到她(辛○○)拿椅子出去,但是沒有看到她打人」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辛○○在店內時在我右前側,我右手伸到後面子口袋,拿刀子出來的動作她應該看不到、我跑出店外後,甲○○也追出來,我沒有看到辛○○何時出來、在店外我沒有看到辛○○做何動作,是後來我退到後面,才看到辛○○站在店門口,距離被害人倒地位置約二間店面之遠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店外時看到被告辛○○站在門口,沒有衝到被害人身邊,她距離被害人約就訊台至法台後面的距離等語一致,從前揭證言均未能證明被告辛○○於持木椅攻擊被害人之際,已見被告己○○持刀刺被害人之行為,或在店外參與被告己○○、甲○○共同以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是被告辛○○本案所為,應僅係出於與己○○共同傷害被害人之主觀意思,對之後被告己○○、甲○○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無認識。

(五)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客觀上亦有實施殺害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而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足參。

本件被告己○○於前揭時在麵店初起口角爭執不久,在店內就已持刀刺中被害人,復至店外續持刀刺被害人頭、胸部數刀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沒有拿武器、在店內我只是比一比要嚇被害人,在店內知道有刺到被害人、「(問:既然如此,為何在店外不是跑,而是拿刀刺被害人?)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該怎麼做。」

等語明確,並經證人丁○○證述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依前揭證人及同案被告一致陳述,被害人係第一個跑出店外之人,且依卷附現場店內照片所示,店內即有被害人血跡滴落情形,顯見被害人因在店內已遭被告己○○以刀刺傷,故逃至店外,,被告己○○、甲○○乃從後追及至明。

而頭部、胸部屬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若持尖刀猛力揮刺他人上開部位,足以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可預知,被告己○○、甲○○為具一般智識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觀諸被害人所受傷勢以人體正面受刀刺為主,身上七處刀傷,其中額頂部切痕七公分,有拖刀痕,深及頭皮下、左胸一處,長約三點九公分,深約七公分;

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上往下刺及左第二肋間,傷及主動脈,造成心包膜出血及左側血胸和左肺上葉刺創、右胸一處,長約四公分,深約三公分;

由右往左、由前往後、由上往下,傷及胸骨、左上手臂一處,長約五公分,深約七公分,傷及左肱骨及動脈、右上手臂一處,長約三公分,深約三公分,有拖刀痕等情,足見被告己○○持刀刺擊被害人時,下手力道猛烈,毫不留情。

本件被告己○○初因麵湯濺灑被害人衣物之細故與被害人口角,嗣在店內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己○○取出折疊刀刺及被害人,被害人亦已逃出店外,被告己○○猶不罷手,尚追至店外,復由被告甲○○自後抓住被害人雙手臂,任由被告己○○續以刀刺被害人頭部、胸部等生命之重要部位,益證被告己○○、甲○○欲致被害人於死之客觀事證甚為明確,二人具有殺人之故意,彼此間並有默示之合致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被告己○○、甲○○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己○○辯稱曾請附近店家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惟被告己○○自承隨身攜有行動電話,若有救治被害人之真意,理當自行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前來,竟捨此不為,顯見其對是否確有救護車前往救護被害人,並非在意,自不足以影響本件犯罪之認定。

另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調閱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三十二號、四十二號前監視錄影畫面一節,前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初步勘察報告載明上開路段三十二號前之監視器因道路拓寬工程無法使用、四十二號前之監視器三支均未照到馬路情形,有上開勘察報告所附車牌號碼九N ─九四一五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路線監視器調閱一覽表在卷為憑,自無再為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己○○、甲○○之殺人犯行、被告辛○○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就上開殺人犯行、被告辛○○就上開傷害犯行,各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辛○○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洵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三人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己○○、甲○○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被告辛○○竟與己○○二人共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犯行,嗣被告己○○並將其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復與被告甲○○聯手殺害被害人,手段暴戾,奪取被害人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被告甲○○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另被告辛○○、己○○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撤回對被告辛○○之傷害告訴),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四頁),然被告己○○為主要行兇之人,且一再以遭被害人追打飾詞辯解,未能坦承犯行,及被告己○○前即有傷害致死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殺人犯罪,顯見其素行不良,個性衝動,未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己○○、甲○○所犯殺人罪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各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六年。

扣案之折疊刀一支,為共犯即被告己○○所有,供實施本件傷害及殺人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己○○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白色羽絨外套一件,固為被告辛○○所有,惟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與其所犯本件傷害犯行,尚無直接關係,認無沒收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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