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
- 二、案經如附表6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如附表6所示之偵查機關
- 理由
- 一、被告甲○○、R○○、己○○、丁○○就上開犯罪事實,除
- (一)如附表1編號1、2、3、4、7、8、9、11、13、14
- (二)如附表1編號9、20、22、31、33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有
-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R○○、己○○、丁○○所為上
- 二、核被告甲○○、R○○、己○○、丁○○所為如附表1(不
- 三、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如附表1編號33之1所示時間
- 四、免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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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各偵查案號詳如附表6 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如附表貳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甲○○被訴如附表壹編號伍、編號陸、編號拾部分無罪。
R○○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如附表參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己○○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肆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己○○被訴如附表壹編號拾貳部分免訴。
丁○○犯如附表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如附表伍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
丁○○被訴如附表壹編號參拾參之壹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1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者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23日全部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後者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R○○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與己○○、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或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1 (不含附表編號5 、6 、10、12、33之1 部分,理由三、四論述參照)所示之各犯行。
即:甲○○、R○○、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 編號2 、3 、4 、7 、8 、13、14、16、17、21、25、26、27、29、30、35、38、39、40、46、47、4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甲○○、R○○、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 編號11、22、24、28、31、34、41、43、44、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搶奪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甲○○、R○○、己○○、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或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 編號9 、19、20、23、36、37、42、4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強盜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或未得手;
R○○、丁○○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1 、15、18、3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各該附表所示之贓物;
丁○○於如附表1 編號33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並於遇警攔檢時,駕車逃逸,將機車騎士午○○撞倒在地、捲入車底後,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繼續加速,將之拖行,導致午○○胸廓壓迫及呼吸性窘迫,窒息死亡。
嗣己○○、丁○○及R○○,於97年1 月25日,先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4巷118 號、臺北縣蘆洲市○○路780 號及臺北縣五股鄉○○路124 號前等處,為警查獲,甲○○則於97年1 月26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26 號處,為警查獲,扣得其等為上開行為所用之西瓜刀1 支、鑰匙2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6 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如附表6 所示之偵查機關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R○○、己○○、丁○○就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己○○否認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強盜未遂犯行,辯稱其係在車上等候,並未參與強盜行為;
被告甲○○、己○○否認如附表1 編號20所示之強盜犯行,辯稱其等僅是搶奪,並非強盜;
被告丁○○否認如附表1 編號22、編號31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其事前不知道己○○要行搶;
被告丁○○否認如附表1 編號33所示之殺人犯行,辯稱其不知撞到人,不具殺人故意外,餘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如附表1 編號1 、2 、3 、4 、7 、8 、9 、11、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R○○、己○○、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各該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按:本判決所引用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兩造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如附表1 編號9 、20、22、31、33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有各該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明屬實。
茲就被告己○○、甲○○、丁○○上開辯解,論駁如下:1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部分:被告己○○坦承有與R○○、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到場,其於檢察官訊問,亦已自白參與此部分犯行,除對彼此之分工及搶奪過程供承甚詳,並坦承是在車上擔任把風工作等語(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43、44頁)。
此與證人即共犯R○○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己○○到現場就知道要去強盜之證詞(見本院卷①第392 頁),悉相吻合,而證人即被害人E○○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子當時停在門口的斜對面。
距離門口大約5 、6 公尺,……他們要走時,車子有開到門口……。」
、「……車子慢慢開到我們的正前方門口,也就是巷口,歹徒才上車。」
(見本院卷①第390 頁),顯見己○○非僅有為R○○、「西瓜」把風,另有接應之行為。
被告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如附表1 編號20所示強盜犯行部分: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觀之證人即被害人V○○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他們把車子停在我的前面,我前面空間沒有辦法繼續騎,他們還叫我下來。」
、「因為歹徒用東西押者我,我怎麼敢動。」
、「應該是甲○○把我抱下來,因為他用手壓住我的脖子,我的頭向後仰……,我覺得有東西,但也有可能是他的手。」
「我不敢喊,因為我覺得他有拿東西架著我。」
等語(見本院卷①第513 至516 頁),V○○顯已因甲○○等人之行為,不能抗拒,被告甲○○、己○○所為自應屬強盜行為,所辯並無理由。
至其等堅稱未帶西瓜刀部分,固因V○○未確切見到,非無疑問,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因此部分合於結夥之加重條件,仍屬加重強盜行為。
3如附表1 編號22所示搶奪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騎機車,把背包背在左肩,是騎在慢車道,從我的左後方開來1 臺車子,從副駕駛座伸出1 支手,他直接把我的包包搶下來,我就從機車摔下來,因為背包的背帶還卡在我的肩膀,我被拖行了2 、30公尺,包包後來還是被搶走。」
,並表示其被拖行時,車速有減慢,等到皮包搶走後,又加速逃逸等語(見本院卷①第397 、398 頁),駕駛者丁○○、行搶者己○○,自當事先有犯意聯絡,蓋人之手臂長度有限,若駕車者不將車靠近行搶對象,並以適當之車速配合,行搶者顯難得逞。
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臨時起意行搶,丁○○事前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①第400 頁),非僅與其於偵訊時時說詞不符,亦與前揭情理不合,自是迴護丁○○之詞,不足採信。
4如附表1 編號31所示搶奪犯行部分:被告丁○○辯稱僅是在與己○○飆車,不知己○○要行搶云云。
然證人即被害人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部車是緊貼著第一部車,第二部車看到我被搶以後,不但沒有減速,而且緊貼著第一部車以相同速度離開,連引擎聲音都一樣。」
、「兩臺車子貼近我的時候是完全沒有聲音的,表示他們當時速度很慢,是在動手搶的時候,第一部車才重踩油門加速,第二部車則緊貼尾隨。」
等語(見本院卷①第518 、520 頁),顯見其等乃在己○○行搶得手後,始開始高速行駛,彼此互相掩護以達行搶之目的,實甚明確,飆車之說法,不足採信。
證人即共犯己○○固附和被告丁○○之說詞,表示丁○○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①第237 頁),然與其於警詢時,指稱丁○○負責跟隨緊貼在其後方負責掩飾車牌之說詞,有所不同(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63 頁),己○○固解釋辯稱於警詢時其是依丁○○之筆錄回答(見本院卷①第238 頁),但丁○○於警詢時根本未提及掩飾車牌之情節,顯非真實,所證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5如附表1 編號33所示殺人犯行部分:被告丁○○對其駕車撞及騎乘機車之午○○,致其死亡之事實,並無爭執,僅辯稱:其不知道午○○在其車下云云。
衡酌證人即目擊者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初撞到午○○所騎乘之機車時,午○○並未跌倒,仍跨騎在機車上,且上開機車停在小客車引擎蓋的正前方,與小客車相連,之後丁○○再硬左轉正和街,始撞倒午○○,卡在上開小客車之前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①第403 至406 頁),位置較遠之酉○○既得清晰見到午○○跨騎機車上,近在咫尺之丁○○,自無視而不見,而機車倒地聲音非輕,午○○體型亦非小,捲在身下致車輛無法前進,豈有不知之理?其為逃避警方查緝,仍執意轉彎,將午○○拖行,致午○○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丁○○具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R○○、己○○、丁○○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R○○、己○○、丁○○所為如附表1 (不含編號5 、6 、10、12、33之1 部分)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2 、附表3 、附表4 、附表5 所示之罪(所犯罪名、法條詳如附表1 所示)。
被告甲○○、R○○、己○○所犯如附表2 、3 、4 所示之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罪,公訴人僅論以普通強盜罪,容有未洽,茲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甲○○、R○○、己○○、丁○○就附表1 編號9 、13、19、20、22、23、24、27、30、31、34、35、36、37、41、42、43、45、46、48所示之犯行,或2 人,或3 人,或與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R○○、己○○、丁○○所犯如附表2 、附表3 、附表4 、附表5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分別與附表1 編號4 、編號47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被告丁○○所犯附表1 編號1 、18、32所示收受贓物部分,起訴書論罪欄所未論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被告甲○○、R○○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2 、附表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己○○前雖因竊盜、搶奪、強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3 年2 月、5 年4 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然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為本案犯行時,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要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亦為累犯,容有誤會。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1 編號33所示之殺人犯行,雖係於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及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為之,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97偵4413偵查卷第18、19頁),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部分尚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丁○○之刑責,併此敘明。
被告R○○、己○○就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逃逸,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其中被告R○○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R○○、己○○、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扣案之西瓜刀1 支,被告甲○○供承為其所有供犯如附表1 編號19、36、37、42、48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②第40、240 頁);
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己○○供承稱為其所有供犯如附表1 編號2 、3 、4 、7 、8 、13、14、17、27、3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②第40、41頁);
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丁○○供承為其所有供犯如附表1 編號25、30、47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②第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其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相關,而未扣案之其他犯罪工具,則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沒收。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5 、6 、10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為如附表1 編號5 、6 、10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1 編號5 、6 、10所示時間,其還不會開車,其僅是事後坐過各該贓車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因在如附表1 編號5 、6 、10所示遭竊車輛上採得之檢體,經鑑定結果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據以認定甲○○曾坐過各該車輛,進而認定均是其所竊取。
然觀之採得如附表1 編號5 、6 、10所示車輛檢體之位置,「天○○尋獲汽車案」編號2-1 手套係於車號EJ-7056 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座、「F○○(CU-2962) 汽車尋獲案」編號5 檳榔渣係於車號CU-2962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地板、「寅○○尋獲自小客車案」編號2-1煙蒂係於車號7F-858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後座等處採證,有證物清單3 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均係於乘客座採得;
又被告甲○○所坦承附表1 編號21、26、29、38、39、40、46、49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7年1 月以後,與如附表1 編號5 、6 、10所示竊案發生時間有間,被告甲○○所辯,尚無非據,兼之,綜觀本案,甲○○所為如附表2 所示犯行,屢有與他人共同為之的情形,所稱他人竊取後因故搭乘之情節,亦難逕謂出於虛捏。
既不能排除甲○○所為辯解之可能性而有疑義,應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如附表1 編號33之1 所示時間、地點,肇事逃逸。
因認被告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倘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而無該條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言。
此觀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在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該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參照)。
被告丁○○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撞死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肇事之行為既係出於故意,自難認其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刑責,此部分亦應諭知無罪。
四、免訴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 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惟該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12月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 份(見本院卷②第402 、406 、407 頁)存卷足參,核諸本案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完全相同,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 、第2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1 :
┌───────────────────────────────────────────┐
│犯罪事實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01 │丁○○│96年10月│臺北三重市某地│Y○○│明知車號P7-8326 號自│車號P7-8326 號自│
│ │ │間某日 │點 │ │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用小客車 │
│ │ │ │ │ │贓物(Y○○於96年10│ │
│ │ │ │ │ │月1 日,在臺北縣三重│ │
│ │ │ │ │ │市○○街95號前失竊)│ │
│ │ │ │ │ │,仍收受使用 │ │
│ ├───┴────┴───────┴───┴──────────┴────────┤
│ │證據: │
│ │1.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20頁、97偵│
│ │ 11004 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①第211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Y○○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1004偵查卷第7 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7 日刑醫字第0970017487號鑑驗書1 份(見97偵11004 │
│ │ 偵查卷第8 、9 頁)。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11004 偵查卷第10頁)。 │
│ │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張(│
│ │ 見97偵11004 偵查卷第11、12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02 │己○○│96年10月│臺北縣土城市金│宇○○│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車號4460-FL 號自│
│ │ │間某日 │城路2 段46巷55│ │ │用小客車 │
│ │ │ │號對面 │ │ │ │
│ ├───┴────┴───────┴───┴──────────┴────────┤
│ │證據: │
│ │1.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①第211 、270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7偵7904偵查卷第8 、9 頁)。 │
│ │3.照片3 張(見97偵7904偵查卷第76、77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03 │己○○│96年10月│臺北縣三重市長│Q○○│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車號DJ-2182 號自│
│ │ │31日7 時│元街65巷18號旁│ │ │用小客車 │
│ │ │時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①第211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Q○○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0064 偵查卷第7 、8 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10064 偵查卷第9 頁)。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0970005214號鑑驗書1 份(見97偵10064 │
│ │ 偵查卷第10、11頁)。 │
│ │5.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97偵10064 偵查卷第12頁)。 │
│ │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10064 偵查卷第13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04 │己○○│96年11月│臺北縣泰山鄉仁│L○○│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車號5366-KG 號自│
│ │ │13日11時│愛路100 巷64號│ │ │用小客車 │
│ │ │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①第211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L○○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0522 偵查卷第5 頁、第5 頁反面)。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10522 偵查卷第6 頁)。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7 日刑醫字第0970017487號鑑驗書1 份(見97偵10522 │
│ │ 偵查卷第7 至9 頁)。 │
│ │5.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97偵10522 偵查卷第10頁)。 │
│ │6.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見97偵10522 偵查卷第13頁)。 │
│ │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10522 偵查卷第15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05 │甲○○│96年11月│臺北縣三重市中│天○○│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車號EJ-7056 號自│
│ │ │19日6 時│央南路底堤防邊│ │)竊取 │用小貨車 │
│ │ │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時否認(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4頁、97│
│ │ 偵10505 偵查卷第4 、5 頁;本院卷①第211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0505 偵查卷第13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7 日刑醫字第0970017487號鑑驗書1 份(見97偵10505 │
│ │ 偵查卷第7 至8 頁)。 │
│ │4.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97偵10505 偵查卷第9 頁)。 │
│ │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10505 偵查卷第15頁)。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10505 偵查卷第16頁)。 │
│ │7.照片12張(見97偵10505 偵查卷第21至32頁)。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06 │甲○○│96年11月│臺北縣汐止市福│F○○│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車號CU-2962 號自│
│ │ │25日下午│德一路中山高架│ │)竊取 │用小客車 │
│ │ │6 時許 │橋下 │ │ │ │
│ ├───┴────┴───────┴───┴──────────┴────────┤
│ │證據: │
│ │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4頁、97偵│
│ │ 10505 偵查卷第4 、5 頁;本院卷①第211 、212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0505 偵查卷第17、18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7 日刑醫字第0970017487號鑑驗書1 份(見97偵10505 │
│ │ 偵查卷第7 至8 頁)。 │
│ │4.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97偵10505 偵查卷第11頁)。 │
│ │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10505 偵查卷第19頁)。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10505 偵查卷第20頁)。 │
│ │7.照片16張(見97偵10505 偵查卷第33至48頁)。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07 │己○○│96年11月│臺北縣新莊市化│庚○○│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車號F8-2189 號自│
│ │ │27日中午│成路388 號前 │ │ │用小客車 │
│ │ │12時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①第212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244 、245 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246 頁)。 │
│ │4.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張(見97│
│ │ 偵10353 偵查卷②第247 、248 頁)。 │
│ │5.F8-2189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249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08 │己○○│96年11月│臺北縣蘆洲市永│亥○○│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車號CY-2142 號自│
│ │ │28日凌晨│樂街與環堤大道│ │ │用小客車 │
│ │ │1 時10分│口100 號停車格│ │ │ │
│ │ │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12780 偵查卷第4 頁、97偵│
│ │ 4414偵查卷③第132 頁;本院卷①第212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2780 偵查卷第9 、10頁)。 │
│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97偵12780 偵查卷第11頁)。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12780 偵查卷第12頁)。 │
│ │5.尋獲照片2 張(見97偵12780 偵查卷第13頁)。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7日刑紋字第0970043755號鑑驗書1 份(見97偵12780 │
│ │ 偵查卷第14至17頁)。 │
│ │7.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97偵12780 偵查卷第24頁)。 │
│ │8.照片20張(見97偵12780 偵查卷第25至34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09 │R○○│96年11月│新竹市東區中央│E○○│由R○○駕駛車號F8-2│無 │
│ │己○○│28日晚上│路62號 │玄○○│189 號自用小客車,搭│ │
│ │綽號「│9時40 分│ │ │載己○○及真實姓名、│ │
│ │西瓜」│許 │ │ │年籍不詳綽號「西瓜」│ │
│ │之成年│ │ │ │之成年男子,同往「元│ │
│ │男子 │ │ │ │山銀樓店」,由己○○│ │
│ │ │ │ │ │負責駕車接應,R○○│ │
│ │ │ │ │ │及「西瓜」,分持客觀│ │
│ │ │ │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
│ │ │ │ │ │及玩具槍(均未扣案)│ │
│ │ │ │ │ │,進入「元山銀樓店」│ │
│ │ │ │ │ │施以揮舞之強暴行為,│ │
│ │ │ │ │ │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惟│ │
│ │ │ │ │ │R○○、「西瓜」因無│ │
│ │ │ │ │ │法輕易取得財物,遂衝│ │
│ │ │ │ │ │出店外,由己○○駕車│ │
│ │ │ │ │ │搭載R○○、「西瓜」│ │
│ │ │ │ │ │離開 │ │
│ ├───┴────┴───────┴───┴──────────┴────────┤
│ │證據: │
│ │1.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37 、138 、151 頁、│
│ │ 竹檢97偵763 偵查卷第122 、123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43、44頁);本院審理時否認│
│ │ (見本院卷①第212 、270 頁)。 │
│ │2.被告R○○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竹檢97偵763 偵查卷第25頁反面│
│ │ 、26、125 至127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28、29頁;本院卷①第212 頁)。 │
│ │3.證人即共同被告R○○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竹檢97偵763 偵查卷第127 │
│ │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28、29頁;本院卷①第391 至396 頁)。 │
│ │4.證人即被害人E○○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竹檢97偵763 偵查卷第│
│ │ 32至34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65、66頁;本院卷①第389 至391 頁)。 │
│ │5.告訴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竹檢97偵763 偵查卷第35、36頁│
│ │ 、97偵4414偵查卷③第66、67頁)。 │
│ │6.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70頁)。 │
│ │7.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竹檢97偵763 偵查卷第52至55頁)。 │
│ │8.現場照片9 張(見竹檢97偵763 偵查卷第55至59頁)。 │
│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4 日刑紋字第0960182362號鑑驗書1 份(見竹檢97偵7 │
│ │ 63偵查卷第60至62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10 │甲○○│96年12月│臺北市北投區中│寅○○│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車號7F-8580 號自│
│ │ │13日晚上│和街40號 │ │)竊取 │用小客車 │
│ │ │7 時30分│ │ │ │ │
│ │ │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5頁、97偵│
│ │ 11862 偵查卷第3 頁;本院卷①第212 頁)。 │
│ │2.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1862 偵查卷第8 、9 頁)。 │
│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11862 偵查卷第10頁)。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11862 偵查卷第10-1頁)。 │
│ │5.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97偵11862 偵查卷第11頁)。 │
│ │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見97偵11862 偵查卷第5 、6 頁)。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11 │己○○│96年12月│桃園縣龜山鄉文│辰○○│駕駛不詳車號小客車,│手提包1 個(內有│
│ │ │14日下午│化村復興北路6 │ │行經辰○○右後方時,│身分證、健保卡、│
│ │ │5 時56分│巷口 │ │乘辰○○不備之際,徒│駕照、郵局提款卡│
│ │ │許 │ │ │手搶奪辰○○得逞後逃│、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 │逸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 │ │、現金新臺幣(下│
│ │ │ │ │ │ │同)10,000餘元)│
│ ├───┴────┴───────┴───┴──────────┴────────┤
│ │證據: │
│ │1.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9680偵查卷第5 、6 頁、97│
│ │ 偵4414之偵查卷③第44頁;本院卷①第212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9680偵查卷第13至17頁)。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97偵9680偵查卷第18頁)。 │
│ │4.現場照片2 張(見97偵9680偵查卷第19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12 │己○○│96年12月│臺北縣汐止市康│戌○○│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車號0005-KL 號自│
│ │ │19日某時│寧街600 號前 │ │ │用小客車 │
│ │ │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31 頁;本│
│ │ 院卷①第213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13 至115 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16 頁)。 │
│ │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17 頁)。 │
│ │5.本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業於97年12月1 日確定(見│
│ │ 本院卷②第402 、406、407頁)。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13 │R○○│96年12月│臺北縣林口鄉文│辛○○│R○○在旁負責把風、│車號Z9-7263 號自│
│ │己○○│29日晚上│化一路1 段100 │ │由己○○以自備之鑰匙│用小客車 │
│ │ │8 時許 │巷10弄1 號前 │ │竊取 │ │
│ ├───┴────┴───────┴───┴──────────┴────────┤
│ │證據: │
│ │1.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13821 偵查卷第5 頁、97偵│
│ │ 4414偵查卷③第41、42頁;本院卷①第213 頁)。 │
│ │2.被告R○○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247 頁、97│
│ │ 偵4414偵查卷③第28、134 、135 頁;本院卷①第213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3821 偵查卷第9 、10頁)。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217 頁)。 │
│ │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216 頁)。 │
│ │6.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218 頁)。 │
│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41852號鑑驗書1 份(見97偵4414偵│
│ │ 查卷②第210 至213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14 │己○○│96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大│K○○│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車號DK-5708 號自│
│ │ │31日上午│觀路2 段415 巷│ │ │用小客車 │
│ │ │7 時30分│3 號前 │ │ │ │
│ │ │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21、136 頁│
│ │ 、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39 、140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44、45頁;本院卷①第213 頁│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K○○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2、13頁、97偵10353 偵查卷│
│ │ ②第265 、266 頁)。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01 頁)。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02 頁)。 │
│ │5.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03 頁)。 │
│ │6.貝爾頌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2 張(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11 、112 頁)。 │
│ │7.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③第665 、666 頁)。 │
│ │8.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57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15 │R○○│96年12月│臺北縣蘆洲市某│K○○│明知車號DK-5708 號自│車號DK-5708 號自│
│ │ │31日某時│處 │ │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用小客車 │
│ │ │許 │ │ │贓物,仍收受使用 │ │
│ ├───┴────┴───────┴───┴──────────┴────────┤
│ │證據: │
│ │1.被告R○○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29、30頁;本院卷│
│ │ ①第213 頁)。 │
│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40 頁、97│
│ │ 偵4414偵查卷③第45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K○○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2、13頁、97偵10353 偵查卷│
│ │ ②第265 、266 頁)。 │
│ │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01 頁)。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02 頁)。 │
│ │6.貝爾頌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2 張(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11 、112 頁)。 │
│ │7.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③第665 、666 頁)。 │
│ │8.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57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16 │甲○○│97年1 月│桃園縣龜山鄉文│申○○│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車號G2-9411 號自│
│ │ │2 日晚上│三三街38巷8 號│ │)竊取 │用小客車 │
│ │ │6 時30分│前 │ │ │ │
│ │ │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①第213 、271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1862 偵查卷第13、14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11862 偵查卷第15頁)。 │
│ │4.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97偵11862 偵查卷第16頁)。 │
│ │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見97偵11862 偵查卷第5 、6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17 │己○○│97年1 月│臺北縣泰山鄉中│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車號G3-8609 號自│
│ │ │5 日上午│港南路370 之2 │ │ │用小客車 │
│ │ │10時許 │號前 │ │ │ │
│ ├───┴────┴───────┴───┴──────────┴────────┤
│ │證據: │
│ │1.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40 、151 │
│ │ 頁、97偵4414之偵查卷③第45頁;本院卷①第213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9911偵查卷第23、24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9911偵查卷第26頁)。 │
│ │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9911偵查卷第27頁)。 │
│ │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9911偵查卷第28頁)。 │
│ │6.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見97偵9911偵查卷第30、31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18 │丁○○│97年1 月│臺北縣泰山鄉中│戊○○│明知車號G3-8609 號自│車號G3-8609 號自│
│ │ │5 日某時│港南路370 之2 │ │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用小客車 │
│ │ │許 │號前 │ │贓物,仍收受使用 │ │
│ ├───┴────┴───────┴───┴──────────┴────────┤
│ │證據: │
│ │1.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49、50、56│
│ │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20頁;本院卷①第214 頁)l 。 │
│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9911偵查卷第23、24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9911偵查卷第26頁)。 │
│ │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9911偵查卷第28頁)。 │
│ │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9911偵查卷第27頁)。 │
│ │6.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見97偵10350 偵查卷②第278 、279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19 │甲○○│97年1 月│臺北縣新莊市新│巳○○│由R○○駕駛車號DK-5│灰色包包1 個(內│
│ │R○○│6 日凌晨│泰路121 號前 │(原名│708 號自用小客車,搭│有黑色皮夾1個 、│
│ │ │3 時41分│ │周佩姿│載甲○○,再由甲○○│數位相機1 臺、紅│
│ │ │許 │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白色手機1 支、黑│
│ │ │ │ │ │之西瓜刀下車,作勢揮│色化妝包1 個、現│
│ │ │ │ │ │砍,且將巳○○推倒在│金1,000 元) │
│ │ │ │ │ │地,至使不能抗拒,而│ │
│ │ │ │ │ │強盜得逞後逃逸 │ │
│ ├───┴────┴───────┴───┴──────────┴────────┤
│ │證據: │
│ │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29、30、14│
│ │ 0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6 、7 頁、97偵7418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①第272 、27│
│ │ 3 頁)。 │
│ │2.被告R○○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138 頁、竹│
│ │ 檢97偵763 偵查卷第26頁反面、97偵4414偵查卷③第30頁;本院卷第①第214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49、50、52至│
│ │ 54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89、90、140 、141 頁、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280 、281 、│
│ │ 286、287 頁)。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50 頁)。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竹檢97偵763 偵查卷第41至43頁│
│ │ )。 │
│ │6.手機照片8 張(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46 至149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20 │甲○○│97年1 月│臺北縣新莊市中│V○○│由R○○駕駛車號DK-5│車號QZV-596 號輕│
│ │R○○│6 日凌晨│原東路與思源路│ │708 號自用小客車,阻│型機車、皮包1 個│
│ │己○○│3 時許 │口 │ │攔V○○騎乘之機車後│(內有身分證、郵│
│ │ │ │ │ │,由甲○○將V○○抱│局金融卡、行照、│
│ │ │ │ │ │離機車,以手架住謝宥│駕照、現金5,000 │
│ │ │ │ │ │淇,至使不能抗拒,再│元) │
│ │ │ │ │ │由己○○騎走V○○機│ │
│ │ │ │ │ │車,並拿取V○○置物│ │
│ │ │ │ │ │箱內之皮包 │ │
│ ├───┴────┴───────┴───┴──────────┴────────┤
│ │證據: │
│ │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30、140 、│
│ │ 141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7 頁;見本院卷①第272 、273 頁)。 │
│ │2.被告R○○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139 頁、97│
│ │ 偵4414偵查卷③第30、31頁、97偵10353 偵查卷①第60、61頁;本院卷①第214 頁)。 │
│ │3.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22、23、136 │
│ │ 、137 頁、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40 至142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46頁;本院卷①第21│
│ │ 4 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承認搶奪(見本院卷②第78頁)。 │
│ │4.證人即被害人V○○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62至66頁;本院│
│ │ 卷①第511 至516 頁)。 │
│ │5.指認照片1 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67頁)。 │
│ │6.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68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21 │甲○○│97年1 月│臺北縣蘆洲市光│S○○│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車號FP-1766 號車│
│ │ │8 日晚上│榮路101 巷口 │ │之扳手(未扣案)竊取│牌2 面 │
│ │ │9 時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38、39頁;本院卷①第21│
│ │ 4 、272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S○○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350 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352 頁)。 │
│ │4.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353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22 │己○○│97年1 月│臺北縣土城市中│子○○│由丁○○駕駛不詳車號│皮包1 個(內有咖│
│ │丁○○│11日凌晨│華路1 段178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上│啡色皮夾1 個、NO│
│ │ │1 時58分│前 │ │銘,見子○○獨自騎乘│KIA 手機1 支、亞│
│ │ │許 │ │ │機車,由丁○○駕車行│太門號手機1 支、│
│ │ │ │ │ │經子○○之左後方,乘│聯邦銀行及合庫銀│
│ │ │ │ │ │子○○不備之際,吳上│行提款卡等各1 張│
│ │ │ │ │ │銘徒手搶奪子○○得逞│、永豐銀行及華南│
│ │ │ │ │ │ │銀行信用卡等各1 │
│ │ │ │ │ │ │張、駕照、身分證│
│ │ │ │ │ │ │及健保卡等各1 張│
│ │ │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23頁、97偵│
│ │ 4414偵查卷②第141 、142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46、47頁;本院卷①第214 、399 至│
│ │ 402 頁)。 │
│ │2.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36、37頁、97偵4414偵│
│ │ 查卷②第94、95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20、21頁);本院審理時否認(本院卷①第214 │
│ │ 、215 、270 、271 頁)。 │
│ │3.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①第399至402頁)。 │
│ │4.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297 至299 、│
│ │ 303 、304 頁;本院卷①第397 至399 頁)。 │
│ │5.查扣手機1 支及照片4 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300 、301 頁)。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302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23 │甲○○│97年1 月│臺北縣金山鄉重│壬○○│R○○與甲○○2 人,│老人證、公車證等│
│ │R○○│11日下午│和村頂六股路6 │ │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各1 張、身分證、│
│ │ │4 時許 │之1 號 │ │車,由甲○○下車佯稱│健保卡等各2 張、│
│ │ │ │ │ │借廁所使用為由,進入│勞力士手錶2 支、│
│ │ │ │ │ │壬○○家中,甲○○進│現金2,900 元、黃│
│ │ │ │ │ │屋後,確認無其他人在│金約1 兩3 錢、中│
│ │ │ │ │ │場,從壬○○後方以手│國石油100 元面額│
│ │ │ │ │ │摀住其嘴巴控制其行動│加油票9 張 │
│ │ │ │ │ │,再由R○○以黑色橡│ │
│ │ │ │ │ │膠皮帶捆綁壬○○雙手│ │
│ │ │ │ │ │,再以膠帶加強黏捆其│ │
│ │ │ │ │ │雙手、雙腳、嘴巴等部│ │
│ │ │ │ │ │位,將壬○○抱往床上│ │
│ │ │ │ │ │平躺,至使其不能抗拒│ │
│ │ │ │ │ │,由甲○○、R○○2 │ │
│ │ │ │ │ │人隨即在屋內搜刮財物│ │
│ │ │ │ │ │後得逞 │ │
│ ├───┴────┴───────┴───┴──────────┴────────┤
│ │證據: │
│ │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23至26頁、│
│ │ 97偵4414偵查卷③第7 、8 頁;本院卷①第215 頁)。 │
│ │2.被告R○○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6755偵查卷第10至12頁、97│
│ │ 偵4414偵查卷③第31、32頁;本院卷①第215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7偵6755偵查卷第14至19頁、97偵│
│ │ 4414偵查卷③第73、74頁)。 │
│ │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指認照片8 張(見97偵6755偵查│
│ │ 卷第20至24頁)。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08722號鑑驗書1 份(見97偵6755偵│
│ │ 查卷第25、26頁)。 │
│ │6.現場照片10張(見97偵6755偵查卷第37至41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24 │甲○○│97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中│P○○│由R○○駕駛車號DK-5│金色手提包1 個(│
│ │R○○│14日上午│山北路2 段65巷│ │708 號自用小客車(懸│內有健保卡、機車│
│ │ │6 時29分│2弄27 號前 │ │掛車號4460-FL 號車牌│駕照、行照、華南│
│ │ │許 │ │ │),搭載甲○○,乘蔡│銀行提款卡等各1 │
│ │ │ │ │ │孟佳不備之際,由鄭全│張、現金56,000元│
│ │ │ │ │ │成駕車行經P○○之左│) │
│ │ │ │ │ │後方時,再由甲○○徒│ │
│ │ │ │ │ │手搶奪P○○得逞後逃│ │
│ │ │ │ │ │逸 │ │
│ ├───┴────┴───────┴───┴──────────┴────────┤
│ │證據: │
│ │1.被告R○○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7904偵查卷第43、44頁、│
│ │ 97偵4414偵查卷③第32頁;本院卷①第215 頁)。 │
│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①第215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P○○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5至17頁)。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見97偵7904偵查卷第71至75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25 │丁○○│97年1 月│桃園縣中壢市榮│丙○○│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車號BZ-7317 號自│
│ │ │15日凌晨│安一街376 號前│ │ │用小客車 │
│ │ │3 時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96、109 頁│
│ │ 、97偵4414偵查卷③第21頁;本院卷①第215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1580 偵查卷第15頁)。 │
│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11580 偵查卷第17頁)。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11580 偵查卷第18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26 │甲○○│97年1 月│桃園縣中壢市榮│乙○○│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車號8493-KR 號自│
│ │ │15日凌晨│安一街386 號前│ │)竊取 │用小客車 │
│ │ │3 時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3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
│ │ 12、198 、199 頁;本院卷①第215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4413偵查卷第23頁)。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4413偵查卷第82頁)。 │
│ │4.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書面1 份(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334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27 │R○○│97年1 月│桃園縣中壢市慈│U○○│由R○○駕駛車號G3-8│車號4526-NA 號自│
│ │己○○│15日凌晨│惠三街397 號前│(車主│609 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用小客車 │
│ │ │4 時10分│ │陳雅慧│把風,己○○持自備之│ │
│ │ │許 │ │) │鑰匙竊取 │ │
│ ├───┴────┴───────┴───┴──────────┴────────┤
│ │證據: │
│ │1.被告R○○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76、77、85│
│ │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32、33頁;本院卷①第215 、216 頁)。 │
│ │2.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43 、144 │
│ │ 、151 頁、97偵4414之偵查卷③第47頁;本院卷①第216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U○○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0057 偵查卷第18頁)。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10057 偵查卷第26頁)。 │
│ │5.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見97偵10057 偵查卷第28頁)。 │
│ │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10057 偵查卷第29頁)。 │
│ │7.照片2 張(見97偵10057 偵查卷第30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28 │己○○│97年1 月│臺北縣五股鄉五│A○○│己○○乘A○○下車未│1.車號0585-DL 號│
│ │ │15日晚上│權八路15號前 │ │熄火,車門未上鎖之不│ 自用小客車 │
│ │ │6 時40分│ │ │備之際,竟開啟車門搶│2.車內有身分證、│
│ │ │許 │ │ │奪A○○所駕駛之自用│ 提款卡、信用卡│
│ │ │ │ │ │小客車,A○○見狀後│ 3 張、手機2 支│
│ │ │ │ │ │與己○○拉扯,拉扯時│ 、現金2,000 餘│
│ │ │ │ │ │己○○插在褲頭上之空│ 元、華南銀行與│
│ │ │ │ │ │氣槍(未扣案)掉落,│ 郵局存摺、印章│
│ │ │ │ │ │A○○鬆手,己○○遂│ 、住家鑰匙1 串│
│ │ │ │ │ │強行駕駛A○○所有之│ │
│ │ │ │ │ │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 │
│ ├───┴────┴───────┴───┴──────────┴────────┤
│ │證據: │
│ │1.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44 頁、97│
│ │ 偵4414偵查卷③第47、48頁;本院卷①第216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346 、347 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348 頁)。 │
│ │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349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29 │甲○○│97年1 月│桃園縣桃園市春│丑○○│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車號2630-MW 號自│
│ │ │16日晚上│日路家樂福賣場│ │)竊取 │用小客車 │
│ │ │6 時10分│1 樓停車場 │ │ │ │
│ │ │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39頁、97偵│
│ │ 4414偵查卷③第9 頁;本院卷①第216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75 、176 頁)。 │
│ │3.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356 、357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30 │己○○│97年1 月│桃園縣桃園市五│康水松│由己○○駕駛車號0585│車號LV-1235 號自│
│ │丁○○│16日晚間│福七街82號前 │ │-DL 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用小客車 │
│ │ │7 時許 │ │ │把風,丁○○持自備之│ │
│ │ │ │ │ │鑰匙竊取 │ │
│ ├───┴────┴───────┴───┴──────────┴────────┤
│ │證據: │
│ │1.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37頁、97偵│
│ │ 4414偵查卷③第21、22頁;本院卷①第216 頁)。 │
│ │2.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24頁、97偵│
│ │ 4414偵查卷②第144 、145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48頁;本院卷①第216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康水松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76、77頁)。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360 頁)。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69至73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31 │己○○│97年1 月│桃園縣龜山鄉復│W○○│己○○駕駛車號0585-D│咖啡色皮包1 個(│
│ │丁○○│16日晚上│興北路81號前 │ │L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內有現金23,000元│
│ │ │7 時40分│ │ │車號K7-9851 號車牌)│、身分證、上海銀│
│ │ │許 │ │ │,己○○乘W○○不備│行金融卡1 張、上│
│ │ │ │ │ │徒手搶奪得手,丁○○│海銀行信用卡2 張│
│ │ │ │ │ │則駕駛車號LV-1235 號│、中國信託VISA卡│
│ │ │ │ │ │自用小客車尾隨把風及│2 張、遠東銀行卡│
│ │ │ │ │ │遮掩前車車牌 │1 張、國際牌V3行│
│ │ │ │ │ │ │動電話1 支、MP3 │
│ │ │ │ │ │ │1 臺) │
│ ├───┴────┴───────┴───┴──────────┴────────┤
│ │證據: │
│ │1.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90、91頁、97偵4414偵│
│ │ 查卷③第2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卷①第216 、270 、271 頁)。 │
│ │2.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45 、163 │
│ │ 、164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48、49頁;本院卷①第216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W○○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95│
│ │ 、96頁、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363 至365 頁;本院卷①第517 至520 頁)。 │
│ │4.被告己○○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第41頁之基地台(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③第│
│ │ 777 頁)。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67 至172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32 │丁○○│97年1 月│臺北縣蘆洲市長│乙○○│明知車號8493-KR 號自│車號8493-KR 號自│
│ │ │17日晚上│榮路780 號 │ │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用小客車 │
│ │ │6時10 分│ │ │贓物,仍收受使用 │ │
│ │ │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①第216 、217 頁)。 │
│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7偵4413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
│ │ 12、199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4413偵查卷第23頁)。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4413偵查卷第82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33 │丁○○│97年1 月│臺北縣蘆洲市長│午○○│在臺北縣蘆洲市○○路│無 │
│ │ │17日下午│榮路至正和街50│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6 時10分│號前(酒駕)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 │ │許至6 時│ │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
│ │ │30分許(│ │ │駛車號8493-KR 號自用│ │
│ │ │酒駕) │ │ │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 │
│ │ │ │ │ │洲市○○路左轉光華路│ │
│ │ │97年1 月│臺北縣蘆洲市正│ │行駛時,適遇警方攔查│ │
│ │ │17日下午│和街50號前(殺│ │,為規避警方盤查,竟│ │
│ │ │6 時30分│人) │ │加速逃逸,途經臺北縣│ │
│ │ │許(殺人│ │ │蘆洲市○○街口左轉中│ │
│ │ │) │ │ │正路方向行駛時,不慎│ │
│ │ │ │ │ │擦撞午○○所騎乘車號│ │
│ │ │ │ │ │GIJ-697 號重型機車,│ │
│ │ │ │ │ │午○○並未倒地,江欽│ │
│ │ │ │ │ │民又緊急迴轉時,再度│ │
│ │ │ │ │ │擦撞午○○所騎乘之機│ │
│ │ │ │ │ │車時,造成人車倒地,│ │
│ │ │ │ │ │午○○捲入車底,江欽│ │
│ │ │ │ │ │民罔顧午○○捲入車底│ │
│ │ │ │ │ │而猛採油門加速逃逸,│ │
│ │ │ │ │ │將午○○拖行,導致林│ │
│ │ │ │ │ │建州胸廓壓迫及呼吸性│ │
│ │ │ │ │ │窘迫,窒息死亡 │ │
│ ├───┴────┴───────┴───┴──────────┴────────┤
│ │證據: │
│ │1.被告丁○○對收受贓物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
│ │ 自白(見97偵4413偵查卷第185 、201 、202 頁;本院卷①第217 頁)。 │
│ │2.被告丁○○對殺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見97偵4413偵查卷第│
│ │ 16至19、184 、185 、200 至202 頁、97偵4414偵查卷②第97至100 頁;本院卷①第217 │
│ │ 頁)。 │
│ │3.告訴人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見97偵4413偵查卷第21、22、38、195 頁)│
│ │ 。 │
│ │4.證人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97偵4413偵查卷第29、30、191 │
│ │ 、192 頁;本院卷①第403 至407 頁)。 │
│ │5.證人林錦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7偵4413偵查卷第145 、196 頁)。 │
│ │6.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②第35至39頁)。 │
│ │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97偵4413偵查卷第52至57頁)。│
│ │8.現場照片28張(見97偵4413偵查卷第59至72頁)。 │
│ │9.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見97偵4413偵查卷第75頁│
│ │ )。 │
│ │1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見97偵4413偵查卷第│
│ │ 76頁)。 │
│ │11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97偵4413偵查卷第92至109 頁)。 │
│ │12相驗照片32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426 至441 頁)。 │
│ │1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
│ │ 見97相130 相驗卷第47、49至56、149 頁)。 │
│ │14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見97相130相驗卷第72頁)。 │
│ │15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97相130相驗卷第72頁反面)。 │
│ │1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午○○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97相130 相驗卷│
│ │ 第75至148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
│ │ 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33-1│丁○○│97年1 月│臺北縣蘆洲市正│午○○│丁○○於駕駛車號8493│無 │
│ │ │17日晚上│和街50號前 │ │-KR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 │
│ │ │6 時30分│ │ │致午○○受傷後,未下│ │
│ │ │許 │ │ │車察看或報警處理,旋│ │
│ │ │ │ │ │即棄車逃離現場 │ │
│ ├───┴────┴───────┴───┴──────────┴────────┤
│ │1.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97偵4413偵查卷第201 、202 頁)。 │
│ │2.告訴人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見97偵4413偵查卷第21、22、38、195 頁)│
│ │ 。 │
│ │3.證人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97偵4413偵查卷第29、30、19、│
│ │ 192 頁;本院卷①第403 至407 頁)。 │
│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97偵4413偵查卷第52至57頁)。│
│ │5.現場照片28張(見97偵4413偵查卷第59至72頁)。 │
│ │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見97偵4413偵查卷第75頁│
│ │ )。 │
│ │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見97偵4413偵查第76│
│ │ 頁)。 │
│ │8.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97偵4413偵查卷第92至109 頁)。 │
│ │9.相驗照片32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426 至441 頁)。 │
│ │1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
│ │ 見97相130 相驗卷第47、49至56、149 頁)。 │
│ │11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見97相130 相驗卷第72頁)。 │
│ │12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97相130 相驗卷第72頁反面)。 │
│ │1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午○○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97相130 相卷第│
│ │ 75至148 頁)。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34 │R○○│97年1 月│臺北縣新莊市中│B○○│由R○○駕駛車號0585│桔色背包1 個(內│
│ │己○○│18日晚上│山路1 段14號前│ │-DL 號自用小客車(懸│有現金20,000元、│
│ │ │8 時30分│ │ │掛車號K7-9851 號車牌│信用卡5 張、金融│
│ │ │許 │ │ │),搭載己○○,再由│卡2 張、身分證、│
│ │ │ │ │ │己○○乘B○○不備之│機車駕照、行照及│
│ │ │ │ │ │際徒手搶奪,得手後逃│健保卡等各1 張)│
│ │ │ │ │ │逸 │ │
│ ├───┴────┴───────┴───┴──────────┴────────┤
│ │證據: │
│ │1.被告R○○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139 頁、│
│ │ 97偵4414偵查卷②第79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33頁;本院卷①第217 頁)。 │
│ │2.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24、25、13│
│ │ 7 頁、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46 、147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49頁;本院卷①第217 頁│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81至85頁)。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86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35 │R○○│97年1 月│臺北縣林口鄉粉│N○○│由R○○駕駛車號0585│車號8910-RJ 號自│
│ │己○○│19日凌晨│寮路1 段35號前│ │-DL 號自用小客車,搭│用小客車 │
│ │ │某時許 │ │ │載己○○,由R○○在│ │
│ │ │ │ │ │車上把風,己○○下車│ │
│ │ │ │ │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未成│ │
│ │ │ │ │ │,換由R○○下車竊取│ │
│ │ │ │ │ │得手 │ │
│ ├───┴────┴───────┴───┴──────────┴────────┤
│ │證據: │
│ │1.被告R○○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78頁、97偵│
│ │ 4414偵查卷③第33、34頁;本院卷①第217 頁)。 │
│ │2.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45 、146 │
│ │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49、50頁;本院卷①第217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N○○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8、19頁)。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05 頁)。 │
│ │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06 頁)。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07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36 │甲○○│97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長│M○○│由R○○駕駛車號8910│黑色絨布背包1 個│
│ │R○○│19日凌晨│安西路26巷8 號│ │-RJ 號自用小客車(懸│(內有身分證、健│
│ │ │4 時10分│前 │ │掛車號7N-6480 號車牌│保卡及提款卡等各│
│ │ │許 │ │ │),搭載甲○○,再由│1 張、信用卡3 張│
│ │ │ │ │ │甲○○持客觀上足供兇│、現金2,000元) │
│ │ │ │ │ │器使用之西瓜刀,至使│ │
│ │ │ │ │ │M○○不能抗拒,強盜│ │
│ │ │ │ │ │M○○,得手後逃逸 │ │
│ ├───┴────┴───────┴───┴──────────┴────────┤
│ │證據: │
│ │1.被告R○○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78頁、97偵│
│ │ 7904偵查卷第39、40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34頁;本院卷①第217 、218 頁)。 │
│ │2.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2至14頁、│
│ │ 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0頁;本院卷①第272 、273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M○○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7偵7904偵查卷第22、23頁、97偵│
│ │ 4414偵查卷③第78、79頁)。 │
│ │4.現場草圖1 張(見97偵7904偵查卷第24頁)。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97偵7904偵查卷第79頁)。 │
│ │6.扣案西瓜刀1 把(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92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37 │甲○○│97年1 月│臺北市○○○路│T○○│由R○○駕駛車號8910│背包1 個(內有LV│
│ │R○○│20日凌晨│林森公園旁 │ │-RJ 號自用小客車(懸│香菸盒、香奈爾短│
│ │ │2 時40分│ │ │掛車號7N-6480 號車牌│皮夾、米老鼠鏡框│
│ │ │許 │ │ │),搭載甲○○,再由│眼鏡、米老鼠化妝│
│ │ │ │ │ │甲○○戴口罩、頭戴鴨│包、現金14,000元│
│ │ │ │ │ │舌帽,手戴棉質白手套│、AS牌白色手錶、│
│ │ │ │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身分證、健保卡、│
│ │ │ │ │ │用之西瓜刀,至使賴雅│駕照、提款卡) │
│ │ │ │ │ │玲不能抗拒,強盜賴雅│ │
│ │ │ │ │ │玲得手 │ │
│ ├───┴────┴───────┴───┴──────────┴────────┤
│ │證據: │
│ │1.被告R○○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7904偵查卷第41頁、97偵44│
│ │ 14偵查卷③第34、35頁;本院卷①第218 頁)。 │
│ │2.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4 頁反面至│
│ │ 第6 頁、第37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0、11頁;本院卷①第272 、273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T○○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7904偵查卷第25至27頁)。 │
│ │4.查扣T○○身分證、健保卡等各1 張(見97偵7904偵查卷第28頁)。 │
│ │5.扣案西瓜刀1 把(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92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38 │甲○○│97年1 月│臺北縣三重市三│癸○○│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車號EZ-2132 號自│
│ │ │20日晚上│和路4 段120 號│ │)竊取 │用小客車 │
│ │ │6 時許 │旁 │ │ │ │
│ ├───┴────┴───────┴───┴──────────┴────────┤
│ │證據: │
│ │1.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1頁;本院卷①第│
│ │ 272 頁)。 │
│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7418偵查卷第27、28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7418偵查卷第29、30頁)。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7418偵查卷第32頁)。 │
│ │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7418偵查卷第33頁)。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7418偵查卷第34頁)。 │
│ │7.照片6 張(見97偵7418偵查卷第35至37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39 │甲○○│97年1 月│臺北縣五股鄉凌│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車號DQ-6196 號車│
│ │ │20日某時│雲路1 段158 巷│ │之扳手(未扣案)竊取│牌2 面 │
│ │ │許 │39弄30號旁空地│ │ │ │
│ ├───┴────┴───────┴───┴──────────┴────────┤
│ │證據: │
│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①第218 、272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7418偵查卷第38、39頁)。 │
│ │3.證人吳競森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7418偵查卷第42、43頁)。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7418偵查卷第40頁)。 │
│ │5.照片16張(見97偵7418偵查卷第41、45至50頁)。 │
│ │6.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97偵7418偵查卷第41頁反面)。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40 │甲○○│97年1 月│臺北縣三重市疏│H○○│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車號7N-6480 號車│
│ │ │20日某時│洪東路326 號前│ │之扳手(未扣案)竊取│牌2 面 │
│ │ │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3、14頁;本院卷第218 │
│ │ 、272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H○○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7904偵查卷第20、21頁)。 │
│ │3.照片2 張(見97偵7904偵查卷第78頁)。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08 頁)。 │
│ │5.失車紀錄1 紙(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09 頁)。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7904偵查卷第110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41 │甲○○│97年1 月│臺北市萬華區昆│G○○│由R○○駕駛車號8910│皮包1 個(內有身│
│ │R○○│21日凌晨│明街213 號前 │ │-RJ 號自用小客車(懸│分證及健保卡等各│
│ │ │零時15分│ │ │掛車號7N-6480 號車牌│1 張、手機2 支、│
│ │ │許 │ │ │),搭載甲○○,乘陳│三星牌數位相機1 │
│ │ │ │ │ │美華不備之際,由白忠│臺、眼鏡1 副、國│
│ │ │ │ │ │孝徒手搶奪G○○,得│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 │ │ │ │ │手後逃逸 │1 張、現金1,600 │
│ │ │ │ │ │ │元、鑰匙1 串) │
│ ├───┴────┴───────┴───┴──────────┴────────┤
│ │證據: │
│ │1.被告R○○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79、80頁、│
│ │ 97偵4414偵查卷③第35頁;本院卷①第219 頁)。 │
│ │2.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29頁、97偵│
│ │ 4414偵查卷③第11、12頁;本院卷①第219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G○○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7偵6565偵查卷第12至16頁、97偵│
│ │ 4414偵查卷③第85、86頁)。 │
│ │4.受傷照片3 張(見97偵6565偵查卷第17、18頁)。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97偵6565偵查卷第19頁)。 │
│ │6.手機照片2 張(見97偵6565偵查卷第20頁)。 │
│ │7.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97偵6565偵查卷第21、22頁)。 │
│ │8.指認照片1 份(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492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42 │甲○○│97年1 月│臺北市松山區南│宙○○│由R○○駕駛車號8910│背包1 個(內有現│
│ │R○○│21日凌晨│京東路5 段163 │ │-RJ 號自用小客車(懸│金7,000 元、摩托│
│ │ │3 時許 │號前 │ │掛車號7N-6480 號車牌│羅拉手機1 支、G-│
│ │ │ │ │ │),搭載甲○○,再由│PLUS手機1 支、身│
│ │ │ │ │ │甲○○戴口罩,持客觀│分證、健保卡、中│
│ │ │ │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國商銀及中國信託│
│ │ │ │ │ │刀,至使宙○○不能抗│金融卡、中國商銀│
│ │ │ │ │ │拒,強盜宙○○,得手│、中國信託、華僑│
│ │ │ │ │ │後逃逸 │銀行、匯豐銀行、│
│ │ │ │ │ │ │台新銀行、慶豐銀│
│ │ │ │ │ │ │行、聯邦銀行及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 │ │ │ │、中國商銀及中國│
│ │ │ │ │ │ │信託存摺) │
│ ├───┴────┴───────┴───┴──────────┴────────┤
│ │證據: │
│ │1.被告R○○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6567偵查卷第9 、10頁、97│
│ │ 偵4414偵查卷③第36頁;本院卷①第219 頁)。 │
│ │2.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33至35、37│
│ │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2頁;本院卷①第272 、273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493 至495 、499 至503 │
│ │ 頁)。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498 頁)。 │
│ │5.查扣之宙○○身分證、徐正容健保卡各1 張(見97偵6567偵查卷第18頁) │
│ │6.指認口卡1 張(見97偵6567偵查卷第17頁)。 │
│ │7.手機照片4 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496、497頁)。 │
│ │8.查扣之西瓜刀1 把(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92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43 │甲○○│97年1 月│臺北縣新莊市建│I○○│由丁○○駕駛車號EZ-2│購物袋1 個(內有│
│ │丁○○│23日晚上│中街39號前 │ │132 號自用小客車(懸│皮夾2 個、國泰世│
│ │ │11時34分│ │ │掛車號DQ-6196 號車牌│華銀行信用卡1 張│
│ │ │許 │ │ │),搭載甲○○,白忠│、郵局提款卡1 張│
│ │ │ │ │ │孝乘I○○不備之際,│、身分證1 張、手│
│ │ │ │ │ │徒手搶奪I○○,得手│機1 支、銀色MP3 │
│ │ │ │ │ │後逃逸 │1 臺、現金1,100 │
│ │ │ │ │ │ │元) │
│ ├───┴────┴───────┴───┴──────────┴────────┤
│ │證據: │
│ │1.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38、39頁、│
│ │ 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01 、102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22、23頁;本院卷①第219 頁)│
│ │ 。 │
│ │2.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30、31、 │
│ │ 141 頁、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15 、116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2、13頁;本院卷①第│
│ │ 219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I○○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505 至507 │
│ │ 、513 至517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99、100 頁)。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512 頁)。 │
│ │5.查扣之手機1 支、MP3 1 臺及照片8 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508 至511 頁)。 │
│ │6.指認照片1 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92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44 │己○○│97年1 月│臺北縣板橋市中│O○○│己○○駕駛車號0585-D│黑色側背包1 個(│
│ │ │24日凌晨│山路與民生路口│ │L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內有黑色天語A615│
│ │ │1 時30分│ │ │車號FP-1766 號車牌)│手機1 支、NOKIA │
│ │ │許 │ │ │,乘O○○不備,徒手│手機1 支、身分證│
│ │ │ │ │ │搶奪得逞後駕車逃逸 │、健保卡、重型機│
│ │ │ │ │ │ │車駕照、行照、強│
│ │ │ │ │ │ │制險卡及臺灣企銀│
│ │ │ │ │ │ │提款卡等各1 張、│
│ │ │ │ │ │ │現金幾佰元) │
│ ├───┴────┴───────┴───┴──────────┴────────┤
│ │證據: │
│ │1.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47 、148 │
│ │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50頁;本院卷①第219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518 至520 │
│ │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02 、103 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523 頁)。 │
│ │4.查扣之手機2 支、O○○身分證、駕照、行照及健保卡各1 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
│ │ 521 、522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45 │甲○○│97年1 月│臺北市○○○路│D○○│由R○○駕駛車號不詳│黑色手提袋1 個(│
│ │R○○│24日上午│與北平西路口 │ │之棗紅色自用小客車,│內有汽機車駕照、│
│ │ │6 時許 │ │ │搭載甲○○,甲○○乘│身分證、義警證、│
│ │ │ │ │ │D○○等候紅燈不備之│公司識別證、聯邦│
│ │ │ │ │ │際,下車徒手搶奪陳金│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妹得逞 │萬泰銀行信用卡1 │
│ │ │ │ │ │ │張、手機1 支、現│
│ │ │ │ │ │ │金3,500元) │
│ ├───┴────┴───────┴───┴──────────┴────────┤
│ │證據: │
│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①第219 、220 、273 頁)。 │
│ │2.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①第219 、220 、270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D○○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225 、227 、228 頁)。 │
│ │4.查扣之手機1 支(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229 頁)。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230 至237 頁)。 │
│ │6.雙向通聯記錄1 份(見97偵12765 偵查卷第25至45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46 │甲○○│97年1 月│臺北縣樹林市佳│黃○○│由丁○○駕駛車號EZ-2│車號HO-2663 號自│
│ │丁○○│24日晚上│園路2 段70號前│ │132 號自用小客車(懸│用小客車(內有回│
│ │ │8 時30分│ │ │掛車號DQ-6196 號車牌│數票、油票、車用│
│ │ │許 │ │ │),搭載甲○○,再由│無線電車裝臺1 臺│
│ │ │ │ │ │甲○○以自備之鑰匙(│) │
│ │ │ │ │ │未扣案)竊取,丁○○│ │
│ │ │ │ │ │在車上把風 │ │
│ ├───┴────┴───────┴───┴──────────┴────────┤
│ │證據: │
│ │1.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02 、103 頁;本院卷①│
│ │ 第220 頁)。 │
│ │2.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8 、9 、37│
│ │ 、38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3頁;本院卷①第220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7473偵查卷第7 、7-1 頁、97偵10353 偵查│
│ │ 卷②第533 至536 頁)。 │
│ │4.汽車照片1 張(見97偵7473偵查卷第8 頁)。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見97偵7473偵查卷第9 頁、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547 頁)。 │
│ │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7473偵查卷第10頁)。 │
│ │7.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見97偵7473偵查卷第11至13│
│ │ 頁)。 │
│ │8.查扣之回數票380 張、油票16張、車用無線電車裝臺1 臺等之照片15張(見97偵10353 偵│
│ │ 查卷②第537 至545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47 │丁○○│97年1 月│臺北縣新莊市19│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車號H4-3792 號自│
│ │ │24日晚上│號之越堤道附近│ │ │用小客車 │
│ │ │8 時40分│ │ │ │ │
│ │ │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46、47、10│
│ │ 3 頁、竹檢97偵777 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52頁;本院卷①第220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548 、549 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97偵10353偵查卷②第551 頁)。 │
│ │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550 頁)。 │
│ │5.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見竹檢97偵777 偵查卷第29頁)。 │
│ │6.照片2 張(見竹檢97偵777 偵查卷第35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所 得 物 品 │
├──┼───┼────┼───────┼───┼──────────┼────────┤
│ 48 │甲○○│97年1 月│臺北縣土城市青│X○○│由R○○駕駛車號HO-2│皮包1 個(內有現│
│ │R○○│25日凌晨│雲路49巷底 │ │663 號自用小客車,搭│金300 、400 元、│
│ │ │1 時許 │ │ │載甲○○,由甲○○持│MOTOROLA牌手機1 │
│ │ │ │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支、三星牌手機1 │
│ │ │ │ │ │西瓜刀,至使X○○不│支、手鍊1 條、項│
│ │ │ │ │ │能抗拒,強盜得逞後逃│鍊1 條、LV小皮夾│
│ │ │ │ │ │逸 │1 個、佛珠1 串、│
│ │ │ │ │ │ │化妝包1 個、行照│
│ │ │ │ │ │ │1 張、駕照1 張)│
│ ├───┴────┴───────┴───┴──────────┴────────┤
│ │證據: │
│ │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31、32、14│
│ │ 1 頁、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16 、117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3、14頁;本院卷①第22│
│ │ 0 頁)。 │
│ │2.被告R○○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97偵4414偵查卷③第36、37頁;本院卷①│
│ │ 第220 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X○○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59頁、97偵10│
│ │ 353 偵查卷②第552 至555 、561 至563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05 、106 頁)。 │
│ │4.現場照片5 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556 至560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49 │甲○○│97年1 月│臺北縣板橋市大│J○○│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車號9218-RH 號自│
│ │ │26日早上│東街10號附近 │ │)竊取 │用小客車 │
│ │ │6 時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4頁、97偵│
│ │ 7418偵查卷第8 頁、竹檢97偵763 偵查卷第120 頁;本院卷①第220 頁)。 │
│ │2.證人即被害人J○○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567 、568 、573 、574 │
│ │ 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569 頁)。 │
│ │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570 頁)。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571 頁)。 │
│ │6.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572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附表2 :
┌───────────────────────────────────────────┐
│甲○○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犯 罪 事 實│
├──┼─────────────────────────────┼──────────┤
│ 01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1 編號16所示 │
├──┼─────────────────────────────┼──────────┤
│ 02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19所示 │
│ │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 │
├──┼─────────────────────────────┼──────────┤
│ 03 │甲○○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如附表1 編號20所示 │
├──┼─────────────────────────────┼──────────┤
│ 04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1 編號21所示 │
├──┼─────────────────────────────┼──────────┤
│ 05 │甲○○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如附表1 編號23所示 │
├──┼─────────────────────────────┼──────────┤
│ 06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1 編號24所示 │
├──┼─────────────────────────────┼──────────┤
│ 07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1 編號26所示 │
├──┼─────────────────────────────┼──────────┤
│ 08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1 編號29所示 │
├──┼─────────────────────────────┼──────────┤
│ 09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36所示 │
│ │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 │
├──┼─────────────────────────────┼──────────┤
│ 10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37所示 │
│ │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 │
├──┼─────────────────────────────┼──────────┤
│ 11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1 編號38所示 │
├──┼─────────────────────────────┼──────────┤
│ 12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1 編號39所示 │
├──┼─────────────────────────────┼──────────┤
│ 13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1 編號40所示 │
├──┼─────────────────────────────┼──────────┤
│ 14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1 編號41所示 │
├──┼─────────────────────────────┼──────────┤
│ 15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42所示 │
│ │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 │
├──┼─────────────────────────────┼──────────┤
│ 16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1 編號43所示 │
├──┼─────────────────────────────┼──────────┤
│ 17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1 編號45所示 │
├──┼─────────────────────────────┼──────────┤
│ 18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1 編號46所示 │
├──┼─────────────────────────────┼──────────┤
│ 19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48所示 │
│ │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 │
├──┼─────────────────────────────┼──────────┤
│ 20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1 編號49所示 │
├──┴─────────────────────────────┴──────────┤
│應沒收之物:西瓜刀1 支。 │
└───────────────────────────────────────────┘
附表3 :
┌───────────────────────────────────────────┐
│R○○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犯 罪 事 實│
├──┼─────────────────────────────┼──────────┤
│ 01 │R○○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 │
├──┼─────────────────────────────┼──────────┤
│ 02 │R○○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 │
│ │收。 │ │
├──┼─────────────────────────────┼──────────┤
│ 03 │R○○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1 編號15所示 │
├──┼─────────────────────────────┼──────────┤
│ 04 │R○○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19所示 │
│ │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 │
├──┼─────────────────────────────┼──────────┤
│ 05 │R○○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如附表1 編號20所示 │
├──┼─────────────────────────────┼──────────┤
│ 06 │R○○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如附表1 編號23所示 │
├──┼─────────────────────────────┼──────────┤
│ 07 │R○○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1 編號24所示 │
├──┼─────────────────────────────┼──────────┤
│ 08 │R○○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如附表1 編號27所示 │
│ │收。 │ │
├──┼─────────────────────────────┼──────────┤
│ 09 │R○○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1 編號34所示 │
├──┼─────────────────────────────┼──────────┤
│ 10 │R○○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如附表1 編號35所示 │
│ │收。 │ │
├──┼─────────────────────────────┼──────────┤
│ 11 │R○○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36所示 │
│ │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 │
├──┼─────────────────────────────┼──────────┤
│ 12 │R○○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37所示 │
│ │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 │
├──┼─────────────────────────────┼──────────┤
│ 13 │R○○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1 編號41所示 │
├──┼─────────────────────────────┼──────────┤
│ 14 │R○○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42所示 │
│ │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 │
├──┼─────────────────────────────┼──────────┤
│ 15 │R○○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1 編號45所示 │
├──┼─────────────────────────────┼──────────┤
│ 16 │R○○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48所示 │
│ │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 │
├──┴─────────────────────────────┴──────────┤
│應沒收之物:鑰匙1 支、西瓜刀1 支。 │
└───────────────────────────────────────────┘
附表4 :
┌───────────────────────────────────────────┐
│己○○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犯 罪 事 實│
├──┼─────────────────────────────┼──────────┤
│ 01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 │
├──┼─────────────────────────────┼──────────┤
│ 02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 │
├──┼─────────────────────────────┼──────────┤
│ 03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 │
├──┼─────────────────────────────┼──────────┤
│ 04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 │
├──┼─────────────────────────────┼──────────┤
│ 05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 │
├──┼─────────────────────────────┼──────────┤
│ 06 │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 │
├──┼─────────────────────────────┼──────────┤
│ 07 │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 │
├──┼─────────────────────────────┼──────────┤
│ 08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 │
├──┼─────────────────────────────┼──────────┤
│ 09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如附表1 編號14所示 │
├──┼─────────────────────────────┼──────────┤
│ 10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如附表1 編號17所示 │
├──┼─────────────────────────────┼──────────┤
│ 11 │己○○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如附表1 編號20所示 │
├──┼─────────────────────────────┼──────────┤
│ 12 │己○○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1 編號22所示 │
├──┼─────────────────────────────┼──────────┤
│ 13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如附表1 編號27所示 │
├──┼─────────────────────────────┼──────────┤
│ 14 │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1 編號28所示 │
├──┼─────────────────────────────┼──────────┤
│ 15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如附表1 編號30所示 │
├──┼─────────────────────────────┼──────────┤
│ 16 │己○○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1 編號31所示 │
├──┼─────────────────────────────┼──────────┤
│ 17 │己○○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1 編號34所示 │
├──┼─────────────────────────────┼──────────┤
│ 18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如附表1 編號35所示 │
├──┼─────────────────────────────┼──────────┤
│ 19 │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1 編號44所示 │
├──┴─────────────────────────────┴──────────┤
│應沒收之物:鑰匙2 支、西瓜刀1 支。 │
└───────────────────────────────────────────┘
附表5 :
┌───────────────────────────────────────────┐
│丁○○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犯 罪 事 實│
├──┼─────────────────────────────┼──────────┤
│ 01 │丁○○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 │
├──┼─────────────────────────────┼──────────┤
│ 02 │丁○○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1 編號18所示 │
├──┼─────────────────────────────┼──────────┤
│ 03 │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1 編號22所示 │
├──┼─────────────────────────────┼──────────┤
│ 04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如附表1 編號25所示 │
├──┼─────────────────────────────┼──────────┤
│ 05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如附表1 編號30所示 │
├──┼─────────────────────────────┼──────────┤
│ 06 │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1 編號31所示 │
├──┼─────────────────────────────┼──────────┤
│ 07 │丁○○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1 編號32所示 │
├──┼─────────────────────────────┼──────────┤
│ 08 │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1 編號33所示 │
├──┼─────────────────────────────┼──────────┤
│ 09 │丁○○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如附表1 編號33所示 │
├──┼─────────────────────────────┼──────────┤
│ 10 │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1 編號43所示 │
├──┼─────────────────────────────┼──────────┤
│ 11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1 編號46所示 │
├──┼─────────────────────────────┼──────────┤
│ 12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如附表1 編號47所示 │
├──┴─────────────────────────────┴──────────┤
│應沒收之物:鑰匙1 支。 │
└───────────────────────────────────────────┘
附表6 :
┌──┬──────────┬──────────────────────┬──────┐
│編號│偵 查 案 號│案 件 來 源│ 告 訴 人 │
├──┼──────────┼──────────────────────┼──────┤
│ 01 │97年度偵字第4413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害人午○○│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之弟未○○ │
├──┼──────────┼──────────────────────┼──────┤
│ 02 │97年度偵字第4414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害人玄○○│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K○○、劉│
│ │ │ │玉玲、G○○│
│ │ │ │、I○○、羅│
│ │ │ │麗凰 │
├──┼──────────┼──────────────────────┼──────┤
│ 03 │97年度偵字第656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04 │97年度偵字第656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05 │97年度偵字第6755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06 │97年度偵字第7418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無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07 │97年度偵字第7473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08 │97年度偵字第790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09 │97年度偵字第8387號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被害人巳○○│
│ │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
│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10 │97年度偵字第8658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11 │97年度偵字第9680號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害人辰○○│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12 │97年度偵字第9911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13 │97年度偵字第10057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14 │97年度偵字第10064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15 │97年度偵字第10353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無 │
│ │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16 │97年度偵字第10505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17 │97年度偵字第10522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18 │97年度偵字第11004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19 │97年度偵字第1158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20 │97年度偵字第11862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21 │97年度偵字第12765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無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22 │97年度偵字第1278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23 │97年度偵字第12951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24 │97年度偵字第13821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害人辛○○│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無 │
│ │署97年度偵字第17841 │ │ │
│ │號 │ │ │
├──┼──────────┼──────────────────────┼──────┤
│ 26 │97年度偵字第28587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無 │
├──┴──────────┴──────────────────────┴──────┤
│備註: │
│1.被害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欲告訴(見本院卷①第408 、415 頁)。 │
│2.被害人X○○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欲告訴(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10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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