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重訴更,1,200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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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己○○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庚○○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2、10272 號、94年度偵字第80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6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幫助連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幫助連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被告己○○為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光燈公司)之負責人,竟與同案被告乙○○等人(被告乙○○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將不實之進、銷貨事項填載於作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自民國90年起至92年12月止,月光燈公司共虛列進項發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22,022,594 元,虛列銷項發票金額達634,307,827 元。

㈡被告庚○○係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友公司)之負責人,竟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將不實之進、銷貨事項填載於作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自90年起至92年12月止,忠友公司共虛列進項發票金額達406,425,542 元,虛列銷項發票金額達392,802,967 元。

㈢被告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絃公司)之負責人,竟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將不實之進、銷貨事項連續填載於作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自90年起至92年12月止,冠絃公司共虛列進項發票金額達397,936,872 元,虛列銷項發票金額達326,859,542 元。

㈣被告丁○○、甲○○、丙○○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0年起由丁○○收購主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動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梅寶納股份有限公司、麗偉鑫碁企業有限公司、永魁實業有限公司、深深科技有限公司、發弘有限公司、新旭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萬國發展有限公司等公司資料,出賣予同案被告乙○○等人,使乙○○等人等得以利用人頭公司作為虛偽開立進銷項發票之用;

被告甲○○、丙○○則係依被告丁○○之指示以現金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間存提款,以製造交易之假象,而以此方式幫助同案被告乙○○等人犯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己○○、庚○○、戊○○、丁○○、甲○○、丙○○等人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笫41條、第47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上開時間修正刪除並公布;

則被告所犯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得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己○○、戊○○、庚○○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已直接參與00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依新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固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舊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

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依新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查,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法條所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惟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己○○、庚○○、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丁○○、丙○○、甲○○等三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起訴書認被告己○○、庚○○、戊○○、丁○○、丙○○、甲○○等六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罪部分,容有未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應予說明。

又被告己○○、庚○○、戊○○等三人先後多次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被告丁○○、丙○○、甲○○等三人幫助他人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己○○、庚○○、戊○○等三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丁○○、丙○○、甲○○等三人均係以幫助之犯意為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

又查被告戊○○於82年間因犯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於86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己○○、庚○○、戊○○等三人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經營業務,為求帳面業績而虛偽開立鉅額之進銷項發票,渠等犯意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公司營運及主管機關對會計、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丁○○、丙○○、甲○○等三人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明知收購他人不欲經營之公司再轉賣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行為,竟仍貪圖利益,鋌而走險,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屬可議,所為嚴重危害經濟秩序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此部分幫助犯行係以被告丁○○為主謀,被告丙○○、甲○○所涉情節較輕,暨考量被告六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六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又其等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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