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重附民,30,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

㈡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主張如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97年9 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 枚在卷可憑。

惟被告乙○○就本件醫療行為有無傷害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係於98年1 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號駁回其再議,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