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附民,345,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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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7年度易字第17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萬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見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丙○○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據以對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55號案件),丙○○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已非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丙○○所參與本件相關情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尚不構成詐欺罪責,而以同署97年度偵字第30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處分書1 份附在本院刑案卷宗內可稽,足見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丙○○尚無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乙○○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故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具狀對被告丙○○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原告乙○○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同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乙○○對被告甲○、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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