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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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 月14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63-CGD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河邊北街6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 CM9-197號重型機車於環河北路與河邊北街68巷路口停等紅燈甫綠燈起步欲左轉河邊北街68巷,因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身,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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