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11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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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 月5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M-436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甲○○騎乘腳踏車於其同向右側車道行駛,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因此擦撞甲○○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左髖、左足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568 號卷第7 至9 、11、15、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之過失、所受之傷勢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被告與被害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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