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119,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 元確定,於95年9 月12日因分期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 元確定,而於97年11月3 日因分期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所戒慎,於98年1 月22日23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處所開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CJ-1865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23日)凌晨2 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65 巷40弄3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能力降低,不慎由後撞擊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CH-9751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體,併致該車受力往前與福昌工程行所有交由丙○○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ER-5891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

後經丙○○報警處理,而甲○○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7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前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併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12幀等在卷可參,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7 mg/dl ,超過標準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至公訴人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固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復為本件犯行,甚屬不該,然斟酌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且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支柱,又甫於97年3 月26日離婚,併擔任年僅1 歲幼子之監護人而需獨立撫育該子,兼衡其父母均已屆高齡各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佐,復斟酌其就前2 次酒醉駕車犯行科處之罰金刑,均係以分期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顯見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為免其本件犯行縱得易科罰金時,家中其他成員之經濟生活因被告本件犯行而萌受影響非微各情,因認對其本件犯行量處拘役刑,應足生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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