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125,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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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FA ─五二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七巷五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民族路二八七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況依當時天候環境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驅車直行,適被告乙○騎乘車號一六二─BNQ 號重型機車,正沿民族路二八七巷自西朝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除造成乙○受有左臉頰、左肘及左腰脇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外,甲○○亦受有胸椎第七節、第八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九號卷),並有車禍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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