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129,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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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 月29日下午,駕駛車號651 -CK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3時許,行經中山路1 段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乙○○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土城方向穿越民權路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因而撞及告訴人右側半身,致告訴人受有雙肘挫傷及擦傷、雙小腿挫傷及頸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3 月4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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