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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 月5 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自臺北縣林口鄉○○路、竹林路口,騎乘車牌號碼379-BQU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下福往泰山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中山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體內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仍貿然前行;
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3U-427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袁寶珠沿中山路自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於燈號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自左轉,致甲○○騎乘之機車車頭撞上乙○○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門。
兩車碰撞後,甲○○人車倒地,受有右骨盆骨折、右第四及第五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血液檢測值為160.7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為0.8035MG/L);
袁寶珠則受有耳部割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及起訴),乙○○並於肇事後,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張雄勝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酒醉騎車之犯行,坦承不諱,僅表示:其是義消人員,臨時趕赴救災,酒醉騎車情有可原,請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乙○○就其駕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甲○○因此受傷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應為車禍之發生負責,辯稱:其是綠燈左轉,並未違規,甲○○酒醉騎車才是造成車禍之原因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對其於97年3 月5 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自臺北縣林口鄉○○路、竹林路口,騎乘車牌號碼379-BQU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下福往泰山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中山路口,與乙○○駕駛車牌號碼3U-427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治療,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血液檢測值為160.7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為0.8035MG/L)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8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偵21687 偵查卷第13至15、17、19、28至37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酒醉騎車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乙○○就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甲○○因此受有右骨盆骨折、右第四及第五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俱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資證明(見97偵21687 偵查卷第44頁),堪信為真。
其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6 月17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28280號函暨所附現場交通號誌照片、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6 月26日北交工字第0980503576號函暨所附現場燈號變化圖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3至55、64、65頁),臺北縣林口鄉○○○路、中山路路口之交通號誌,於晚間7 時至11時之燈號變化,應如附表所示,而以此詰問目擊證人丙○○,證稱:其每天固定走文化一路返家,當日行經該處時,文化一路方向之燈號剛從黃燈變成紅燈,其停等紅燈不久,就發生車禍,斯時中山路方向可以直行,不可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車禍發生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當如附表編號1 所示。
被告乙○○固堅稱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云云,但究竟確切之燈號為何,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4頁),對照所言:其停等紅燈近1 分鐘後起步之說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恰與證人丙○○所證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剛由黃燈變紅燈之說法相符,故斯時中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自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而非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紅燈」無誤。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明定。
被告乙○○領有適當駕照,對此不得諉稱不知。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存卷可參(見97偵21687 偵查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有過失甚明。
被告乙○○就車禍之發生既有可歸責之處,其過失行為與甲○○所受之傷勢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事故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同認乙○○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於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7 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328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 月19日覆議字第0986200201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97偵21687偵查卷第58、59頁;
偵查卷第8 頁)。
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乙○○於肇事後,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張雄勝承認肇事,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97偵21687 偵查卷第22頁),被告乙○○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動機未見不良,於偵、審期間所為辯解,乃屬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其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要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肇事致人於傷,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乙○○之注意能力、過失情節、素行、造成對方之傷勢、犯後態度,暨迄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甲○○辯稱其是義消人員,臨時趕赴救災,情有可原,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即便所言屬實,因執勤前不得飲酒,以免誤人害己,乃消防人員應有之認知,此觀之消防機關強化勤業務紀律實施要點即明,義消人員亦同,自不得以此違反紀律之行為,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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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林口鄉○○○路、中山路路口之交通號誌,於晚間7 時至11│
│時間之燈號變化 │
├──┬──┬─────────┬─────────────┤
│編號│秒數│文化一路雙向之燈號│中山路雙向之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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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5秒│圓形紅燈 │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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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 秒│圓形紅燈 │圓形黃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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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 秒│圓形紅燈 │圓形紅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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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秒│圓形紅燈 │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紅燈 │
├──┼──┼─────────┼─────────────┤
│ 5 │3 秒│圓形紅燈 │圓形黃燈 │
├──┼──┼─────────┼─────────────┤
│ 6 │2 秒│圓形紅燈 │圓形紅燈 │
├──┼──┼─────────┼─────────────┤
│ 7 │50秒│圓形綠燈 │圓形紅燈 │
├──┼──┼─────────┼─────────────┤
│ 8 │3 秒│圓形黃燈 │圓形紅燈 │
├──┼──┼─────────┼─────────────┤
│ 9 │2 秒│圓形紅燈 │圓形紅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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