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147,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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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9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F-193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許,行經景平路與景平路278 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左轉燈號顯示時始得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佔據直行車車道,並欲強行左轉至景平路278 巷內,適乙○○駕駛車牌號碼9055-QZ 號自用小客車,沿景平路往板橋方向駛至該路口,雖經閃避仍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後輪,致乙○○受有左側髖挫傷、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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