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16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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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680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 月5日16時許,駕駛車號5D-1987 號自小客車,進入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12 號聯邦大城一期地下室停車場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進左轉時,不慎壓傷站立於轉角停車位上之甲○○,致甲○○因而受有左足撕裂傷軟組織缺損合併第5 指骨遠端中端骨折等傷害,並引發左足蜂窩性組織炎。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3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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