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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4 月2 日20時5 分許,騎乘車號K5J-773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中興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速度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濕潤而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乙○○由中央路4 段25號處沿行人穿越道往中央路雙數門牌號碼處步行,乙○○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告甲○○騎乘上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及暫停讓行人先行,被告乙○○則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故雙方發生撞擊後人車到地,致甲○○受有雙肩、右髖部挫傷、左頸挫傷、頭部創傷併右臉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左手掌骨折之傷害,嗣甲○○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3 月14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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