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18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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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 月22日12時20分許,將車號3192─DA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25 號前停車下車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TYW ─232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遭開啟之車門撞及,造成乙○○倒地而受有右下腿深部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3 月27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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