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24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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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泛亞衛星無線台之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 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向天驛交通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782-DK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林綉雲,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橋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突然闖入車道之野貓,而不慎失控撞擊道路分隔島,致車內之乘客林綉雲受有右肱骨骨折、右大腿及左膝擦傷等之傷害。

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曾文祥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林綉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6 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既為計程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綉雲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有警員曾文祥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屢次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庭,且無聯絡電話,致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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