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2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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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7年8 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261-NJ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由西往東行駛(往興南路方向),途經該路與景安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沿景安路(由永和往南勢角方向)騎乘車號AF3-533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乙○○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挫傷併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伊係在綠燈時通過路口,並在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接,是告訴人倒地後,交通號誌才由綠燈變為黃燈,再變為紅燈等語。

經查:㈠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7年8 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261-NJ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街與景安路口時,與騎乘車號AF3-533 號重型機車沿景安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挫傷併表淺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6幀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再本件肇事之臺北縣中和欠景安路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禍當時之號誌動作正常之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是本件當可排除車禍之發生係因號誌故障所致,亦即,依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之行車方向及號誌變換情形,必有一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肇事前,我駕駛營小客261-NJ號沿和平街往興南路方向行駛,我行駛的和平街已變黃燈,我就往前行駛,至景安和平路口時與乙○○所駕駛的普重機AF3-533 號發生碰撞致對方倒地。

…(問:當時號誌為何?)快變黃燈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又稱:我於97年8 月28日,沿和平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時,我並未發現對方所騎乘之機車,當時我的燈號是綠燈,碰撞到我營小客車左前車頭後,燈號才轉為黃燈、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的號誌是綠燈,我的車速約15-20 公里。

因為和平街是短短一條路,開不快,該處是個菜市場,所以開不快。

……我覺得是乙○○闖紅燈。

……(我)是綠燈,我們發生車禍後,乙○○跌倒,等他起來後,號誌變成黃燈,乙○○就說我闖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過失行為,雖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係被告闖紅燈自路口衝出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在此部分之指訴,又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指訴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則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證之情形下,本院自難遽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而被告之辯解為不可採。

是以,本院難以認定本件究係被告或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在闖紅燈行駛以致車禍發生之情形下,一般人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尚不能預期有闖紅燈者,從駕駛車輛之側面駛來,亦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其中一方既係遵守交通號誌而駕車,並無證據證明預見對方違規行為之情況下,尚難認遵守交通號誌之一方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得以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是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告或告訴人二人中,係何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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