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37,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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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4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同日1 時‧‧』應予更正為『‧‧於翌日1 時‧‧』,以及補充被告於案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行前,向到場警員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並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又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機車駕駛人,酒醉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1/2 。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其並接受法院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如上2 罪(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竟未見謹慎,仍騎乘機車,並擦撞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049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02巷17弄34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02 巷17弄34之2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1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VA-205 號輕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1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路260 巷1 弄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並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即貿然前行。
適林晨曦騎乘車牌號碼UW3-021 號輕機車,沿民權路260 巷1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段,甲○○因反應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輕機車前車頭乃與林晨曦所騎乘之上開輕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晨曦因而翻倒在地,受有左手無名指斷指(業已接回)、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枕部、背部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晨曦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甲○○於警詢及偵查│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
│    │中之供述            │騎乘上開輕機車,與告訴人│
│    │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晨曦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診斷證明書1 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生交通事故及現場狀況之事│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實。                    │
│    │報告表(一)、(二)│                        │
│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
├──┼──────────┼────────────┤
│  5 │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被告酒後意識不清,視覺及│
│    │平衡檢測紀錄錶      │行為反應能力降低,仍貿然│
│    │                    │駕駛自小客車,測得呼氣酒│
│    │                    │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1毫│
│    │                    │克,醉態駕駛之行為顯屬過│
│    │                    │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飲酒駕車致人於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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